(2016)宁04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236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86年10月26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93年9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3日办理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马某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更让原告伤心的是,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作为父亲都不尽抚养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生孩子时的医疗费用及家人花费的费用共计10000.0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固原市原州区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生孩子住院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婚姻还有挽回的余地,我们感情基础还在,还有和好的可能,我心里还是喜欢她,也没有打她,孩子还小希望能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也没有能力支付这么多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3月3日在原州区中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生育一子马某丙(生于2015年12月31),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马某乙也应当承担对家庭的责任,改正自己的错误,为年幼的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