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夏某1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984民初820号原告夏某1,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夏某1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字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原告系初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夏某2。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争执成了家常便饭。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齐某为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30日沧州河间九吉信用社夏某1一年定期存单一份,金额59293.2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保管,如果此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那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此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此存单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有5万元存款。原告称存单上的钱已经支取,已经花了,什么时间支取的记不清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4月6日对原被告之子夏某2进行了询问,夏某2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对夏某2询问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如果判决由原告抚养孩子,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对夏某2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在河间市九吉信用社存过59293.25元现金,不能证实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59293.25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夏某2笔录真实有效,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2,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就夏某2随谁生活有争执,故本院向夏某2征求了意见。经本院询问,夏某2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同意离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有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儿子夏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夏某2宜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实确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1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夏某2随原告夏某1生活,被告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字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