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房宪宝,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高黎、郇倩倩,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房宪宝,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黎、郇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村村民高某甲因宅基地事宜长期存在矛盾。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在青州邵庄镇高薛村被告人高某某家老宅子处,被告人高某某欲挖地槽翻盖房屋,高某甲妻子王某某认为高某某新房占了她家的宅基地,遂阻止施工并与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拧着王某某左胳膊,后双方倒地,致王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查明,王某某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先后共花用医疗费8120.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尺桡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结合王某某的具体病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19664.78元{医疗费8120.38元、误工费6523.2元(54.36元/天120天)、护理费2446.2元(54.36元/天4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28元、复印费37元}。以上损失被告人高某某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害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不存在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案发现场因施工又高低不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明知其与被害人的撕扯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其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即使没有刻意追求,也至少为间接故意,即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作“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宅基地纠纷长期存在矛盾纠纷,一直未得到化解,被害人阻挠被告人施工行为是这一矛盾的延续,双方都应该采取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己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本案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是由于农村邻里矛盾纠纷引起,综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手段及主观恶性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王某某轻伤,应对王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误工天数为365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的伤情,本院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其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任何单据,考虑原告人实际住院、出院、鉴定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为宜;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人已治愈出院半年有余,且不能提供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6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