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敦彪与严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敦彪,严兆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黄敦彪,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执行人严兆辉,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泰宁县。黄敦彪与严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敦彪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泰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严兆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严兆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日、2016年3月1日、4月12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严兆辉除其所有的已抵押、已被查封的闽HB01**号小型汽车外暂无其他财产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严兆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241500元及代垫诉讼费15757.5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