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曾因犯侵占罪于1996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于2005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21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大山子怡乐餐厅门口,因被害人黄×(男,40岁,北京市人)与其朋友有矛盾一事发生纠纷,后用拳将黄×打伤,致黄ד脑震荡、鼻骨骨折、鼻部挫伤”。经法医鉴定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6年1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至五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