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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明德与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德,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170号原告吴明德,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山丁,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德与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景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德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济南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如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德诉称: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济南景诚公司将其在济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农民工具体施工。截止到2014年被告济南景诚公司累计欠款共计:157796.92元。被告济南景诚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具体工程有: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文庄廉租房工程、济南市历城区恒大明珠、恒大城工程等,被告济南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如、会计周晔、股东李德良分别在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会计、股东签字应属于职务行为,对于所欠工程款被告济南景诚公司应当负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济南景诚公司催要,其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景诚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157796.92元及相应利息(以157796.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南景诚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景诚公司将其承包的恒大城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吴明德施工。2015年9月22日,被告济南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如在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劳务费为304740.63元,被告济南景诚公司已支付原告吴明德281000元,尚欠23740.63元。被告济南景诚公司将其承包的文庄廉租房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吴明德施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劳务费为665871.78元,被告济南景诚公司已支付原告吴明德652578.19元,尚欠13293.59元。被告济南景诚公司将其承包的恒大名都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吴明德施工。2013年2月5日,被告济南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如在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恒大名都一期,施工队为吴明德队伍,编制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工程项目分别为外墙仿砖、装配吊篮、修窗户保温,其中外墙仿砖的工程量为6941平方米,基价为70元,合价为485870元;装配吊篮的工程量为49.5个工,基价为200元,合价为9900元;修窗户保温的工程量为183个工,基价为200元,合价为366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3237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恒大名都一期工程中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原告吴明德主张其所施工的恒大名都一期工程劳务费为532370元,其现在对于该工程结算书中的外墙仿砖工程量按照4986.61平方米主张,相应的劳务费为349062.70元;吊篮安装劳务费按照5900元主张,保温维修劳务费仍按照36600元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6562.70元。被告济南景诚公司主张2013年2月5日李德如签字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是该公司与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所用,该结算书所标的单价不是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单价,工程量也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外墙仿砖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而且保温修补包含在该价格内,实际工程量是原告所主张的4986.61平方米。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已被原告的女婿于祖建拿走,现被告手中只有复印件。当时的具体经过是:2015年10月底于祖建到被告公司位于兴隆一村的办公室找会计周晔签订恒大城二期的合同,周晔有事出了办公室一会儿,等周晔回来时就发现恒大名都一期的合同原件及恒大城二期的工程款收据都被于祖建拿走了,周晔给于祖建打电话,于祖建一直不接,只回了一条短信说是拿给岳父吴明德看看,周晔让于祖建尽快拿回来,但于祖建一直没有拿回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济南景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发包方(甲方)为济南景诚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吴明德,合同约定因原来负责恒大名都一期6号楼外墙仿砖施工的席其兵队伍毁约自动离场,甲方将剩余工程面转交给吴明德施工队伍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合同价款为仿砖施工(含保温修补)50元/㎡。合同末页加盖有济南景诚公司印章并有李德如和吴明德签字。2、被告济南景诚公司(乙方)与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大名都6号楼外墙仿砖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被告济南景诚公司陈述其与济南四建公司的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其不可能高于该价格将工程发包给原告。3、被告会计周晔与原告女婿于祖建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于祖建将合同原件拿走的事实。该记录显示,周晔给于祖建发送短信问怎么不吭声就把账拿走?于祖建回短信说拿去给爸爸看看。之后周晔又给于祖建发送短信要求将上次拿走的合同和账拿回来,但于祖建未回复。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有异议,原告没有签订过该合同。2、对被告与济南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清楚,被告与济南四建公司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因涉案工程原来是由席其兵承包,后来席其兵中途不干了,原告接手的都是剩下难干的活,所以价格是每平方米70元。3、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于祖建从被告处拿走了合同原件,周晔发的短信中说于祖建拿走了合同和账,但于祖建并没有认可,于祖建说拿走看看的是对账单。关于为何被告与济南四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而李德如签字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外墙仿砖单价为70元,被告陈述因其干该工程赔了钱,其想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元,但济南四建没有同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短信记录中于祖建只承认拿走了账,没有承认拿走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故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合同原件被于祖建所拿走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与被告和济南四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与济南四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能否定李德如签字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所记载的承包价格的真实性。原告关于其接手的是席其兵剩下难干的活,所以承包价格较高的陈述有一定合理性。故原、被告之间恒大名都一期6号楼外墙仿砖工程的价格应当根据2013年2月5日李德如签字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外墙仿砖工程量和吊篮安装劳务费低于该结算书的记载,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恒大名都一期工程中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106562.70元。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中海国际社区工程和兴隆一村东山小区58号被告办公楼工程的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中海国际社区工程的劳务费11000元,为此提交中海工地用工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用工55个,每个工200元,共计11000元,该清单上有铅笔所签的“李德良”字样;原告另主张被告拖欠其兴隆一村东山小区58号被告办公楼装修刮腻子的劳务费3200元,没有相应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中海工地用工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两笔劳务费也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中海工地用工清单中并没有载明被告单位的名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李德良与被告的关系,故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中海国际社区工程的劳务费11000元和兴隆一村东山小区58号被告办公楼工程的劳务费32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43596.9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恒大名都一期工程劳务费的利息,因李德如于2013年2月5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当;另外两处工程的劳务费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相应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德劳务费143596.92元。二、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德劳务费利息,以106562.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14359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吴明德负担155元,被告济南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