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银法与董再根、夏小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法,董再根,夏小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124号原告:朱银法。委托代理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再根。被告:夏小荷。原告朱银法诉被告董再根、夏小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银法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分别按月息1.8%、月息1.5%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12375元),以上暂共计为1123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分别按月息1.8%、月息1.5%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9375元),以上暂共计为1093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琴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银法的委托代理人陆玲霞及被告董再根、夏小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董再根向原告朱银法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另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董再根未予归还。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8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且被告又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董再根、夏小荷于1975年12月23日结婚至今,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银法与被告董再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董再根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董再根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再根和被告夏小荷系夫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董再根、夏小荷共同偿还。故原告朱银法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案涉借款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750元(50000元×7.5个月×18‰),另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625元(50000元×7.5个月×15‰),共计12375元,扣除2015年年底前支付的3000元利息,故尚余利息为937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9375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银法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再根、夏小荷共同归还原告朱银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再根、夏小荷共同支付原告朱银法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9375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另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预收254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董再根、夏小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琴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泽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