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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阿拉腾高娃与何玉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腾高娃,何玉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腾高娃,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荣华,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明,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腾高娃、何玉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拉腾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华、上诉人何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阿拉腾高娃与被告何玉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婚论嫁。于2002年12月20日在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3月9日生育女儿,取名何媛媛;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产生过吵闹、打架;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双方现处于较长时间分居状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家庭财产为:位于阿拉善左旗XX园区房屋一套(系楼房基础现建一层,交纳17000元取得)、位于XX镇卫生院南侧砖木结构房屋一套(花费80000元建造)、XX镇黄河路西侧50.2平方米商铺一套(包括装修价值200000元)、XX镇乌兰呼都格车库两间(花费8000元建造);牲畜有山羊240只,绵羊110只,车辆有四轮车一辆,皮卡车一辆,2020型吉普车一辆,摩托车三辆,平板车一辆,此外孟德伟向双方借款90000元,原被告在阿左旗孪井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双方对其他债权债务均未能在庭审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存有异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家庭财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阿拉腾高娃与被告何玉明婚后因琐事产生过吵闹、打架,双方未加以克制,致使造成现在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何媛媛由谁抚养问题,因为被告何玉明属于牧业户,其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何媛媛与其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故应由被告何玉明承担抚养义务,原告阿拉腾高娃应当承担何媛媛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问题,负担费用按照原告的工作状况确定为每月400元较为适合;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阿拉腾高娃诉被告何玉明离婚,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阿拉腾高娃与被告何玉明离婚;二、原告阿拉腾高娃与被告何玉明婚生女何媛媛由被告何玉明抚养,由原告阿拉腾高娃承担何媛媛每月抚养费用400元,从2015年12月开始支付至何媛媛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家庭财产归原告阿拉腾高娃的有:XX镇XX路西侧50.2平方米商铺一套(包括装修价值200000元)、山羊120只、绵羊55只、2020型吉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何玉明的有:位于XX工业园区房屋一套(系楼房基础现建一层,交纳17000元取得)、位于XX镇卫生院南侧砖木结构房屋一套(花费80000元建造)、XX镇乌兰呼都格车库两间(花费8000元建造)、山羊120只、绵羊55只、四轮车一辆,皮卡车一辆,摩托车两辆,平板车一辆;四、阿左旗孪井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五、双方取得的房屋折价后,原告阿拉腾高娃应向被告何玉明支付补偿款47500元。宣判后,阿拉腾高娃、何玉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阿拉腾高娃上诉称,上诉人请求改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l824号民事判决中二、三、四、五项的判决内容。1、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女何媛媛(2003年3月9日出生,现在阿左旗蒙校上小学六年级)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至l8周岁。2、依法判令归原告的牲畜山羊、绵羊225只。3、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阿左旗孪井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五万元及利息不应由上诉人偿还,因为该笔贷款已向该银行还清。4、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后的补偿款47500元。5、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5000元(对外债权)6、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中判决婚生女何媛嫒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这一判决不公。女儿何媛媛现年l2周岁,在阿左旗蒙文小学上六年级,被上诉人长年在牧区生活,对女儿无法尽到抚养义务,原审判决在未征求女儿何媛媛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判决由何玉明抚养,其判决从程序上违法。位于XX镇黄河路西侧50.2㎡商铺一套,价值20万元,原审判决定价过高,当初买此楼房的房价是14万元,装修花了2万元,总共16万元。上诉人家共有山羊、绵羊450只,应判给上诉人山羊、绵羊共计225只。5万元的贷款是被上诉人给他哥哥用了,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贷款及利息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双方取得房屋折价后,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偿款475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何玉明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l8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重新判决。一审认定双方山羊240只、绵羊110只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饲养的牲畜中有280只是上诉人父母交给上诉人代养的养老的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诉人提出的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未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分割财产未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牧民,被上诉人自2015年7月份后便搬至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生活,但上诉人因为国家退牧还草的政策所限,无法继续放牧生活,只能搬至嘉镇生活,而双方共同购买的XX镇黄河西侧商铺也位于嘉镇,因此将该套商铺依法分割给上诉人,更方便双方生活和经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承担400元扶养费过低。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重新判决。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婚生女何媛媛随父母哪一方生活,征求了其意见,其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离婚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女何媛媛的抚养权问题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配有异议。关于婚生女何媛媛跟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与何媛媛谈话,其愿意与其父亲一同生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何玉明抚养应予支持。阿拉腾高娃应当承担何媛媛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问题,负担费用按照其工作状况确定为每月400元,并无不当。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共同财产,依据以上原则分配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羊只数额,以及共同债务均有异议,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双方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分割财产时,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阿拉腾高娃支付何玉明房屋折价款4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阿拉腾高娃、何玉明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阿拉腾高娃负担75元,上诉人何玉明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双玫审判员  范海锋审判员  伊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