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春喜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80号罪犯张春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5月10日入监执行。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春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张春喜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喜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另查明,该犯狱内年消费1051元,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