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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某,南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运城市盐湖区。2004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艳荣,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南勇某,绰号老穆,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运城市盐湖区。2012年6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拴某、樊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王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啸虎,被告人余建某及辫护人杨艳荣,被告人南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李学武、姚鹏(同案犯)因琐事遭詹朝某、南勇某等人殴打。事后李学武、姚鹏等人为泄愤多方寻找透漏本人行踪的人,并从被告人南勇某处获悉,是被害人吴世某将李学武所处位置提供给詹朝某。2003年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同李学武、姚鹏、黄建峰、张军强、薛晓刚(已判刑)饭后来到禹都经济开发区金马宾馆。李学武打电话将被害人吴世某叫来,并安排乘坐一辆夏利牌出租车将吴世某带走时,被告人余建某询问是否还需要自己去,姚鹏说不用。李学武、姚鹏等人将被害人吴世某带到安邑办事处西街水库边后,对吴世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薛晓刚按李学武的安排,开车回到金马宾馆接上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又返回打人现场。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在车上看到姚鹏等人在殴打吴世某,上车后,姚鹏又提出再回去把吴世某脚筋挑了,被告人余建某说到你愿意挑就挑,反正不关自己的事。姚鹏下车将被害人吴世某脚筋挑断,后几人乘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又返回现场见被害人吴世某还在原地躺着,但是没有对其施救,次日吴世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吴世某系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在明知对被害人吴世某实施侵犯行为而提供信息,并在到达案发现场目睹姚鹏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不加制止,客观上帮助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建某辩称自己当晚没有再次返回案发现场。被告人余建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且证据不足,余建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南勇某辩称自己没有给李学武提供被害人吴世某就是透漏行踪的人,自己也没有再次返回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2002年李学武、姚鹏(同案犯)因琐事遭詹朝某、南勇某等人殴打。事后李学武、姚鹏等人为泄愤多方寻找透漏本人行踪的人,并从被告人南勇某处获悉,是被害人吴世某将李学武所处位置提供给詹朝某。2003年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同李学武、姚鹏、黄建峰、张军强、薛晓刚(已判刑)饭后来到禹都经济开发区金马宾馆。李学武打电话将被害人吴世某叫来,并安排乘坐一辆夏利牌出租车将吴世某带走时,被告人余建某询问是否还需要自己去,姚鹏说不用。李学武、姚鹏等人将被害人吴世某带到安邑办事处西街水库边后,对吴世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薛晓刚按李学武的安排,开车回到金马宾馆接上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又返回打人现场。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在车上看到姚鹏等人在殴打吴世某,上车后,姚鹏又提出再回去把吴世某脚筋挑了,被告人余建某说到你愿意挑就挑,反正不关自己的事。姚鹏下车将被害人吴世某脚筋挑断,后几人乘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又返回现场见被害人吴世某还在原地躺着,但是没有对其施救,次日吴世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吴世某系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拴某、樊草某经济损失,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定对2003年2月20日晚9时左右,李学武伙同姚鹏、张军强等人将吴世某带到盐湖区安邑办事处西街水库边,之后将吴世某殴打致死一案进行立案。2、证人周培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3年2月20日晚7时许,我在家睡觉,李学武给我打电话要用我的车,我说车在家,他让我把车开到禹都球际网吧。到了网吧,我看见李学武、张军强、姚鹏3个人在网吧,李学武对我说:“他以前和詹朝某打过架,现在认识了,想请他吃顿饭,叫你过来一起吃个饭。”随后我们四个人坐车到九区叫上南勇某,到禹都大门口见到詹朝某,和詹朝某来的一共4个人。我们9个人就一起到了王牌大酒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学武把余建某叫来吃饭。吃了大约2个多小时,姚鹏给我说把车钥匙给他,我说:“我给你开着。”他说:“你喝多了,我自己开,我和余建某等人再喝一会儿酒。”詹朝某前去结账,因饭钱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吵,禹都派出所的人把我们都叫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南勇某把饭钱付了后,我们一起离开派出所。离开派出所后,我和几个朋友就去金马宾馆打麻将了,李学武就走了。我们打到第二天上午10时左右,我打电话问李学武在什么地方,他说别管,我问他车在什么是地方,他说再用一会,等一会还给我。过了一会,我给他打电话,他说昨晚把一个人打的快死了,我问他把人拉到哪里打的,他说拉到安邑水库水校后门那里。3、同案犯黄建峰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03年2月20日早上,我和薛晓刚、余建某、姚鹏、张军强、李学武起床后,姚鹏去禹都市场上班去了,我们几个去球际网吧上网。不知谁打电话让周培某到网吧,周培某就开着夏利车来到网吧,后来我们一起去了王牌大酒店吃饭。在酒店吃饭的时候,姚鹏把周培某的车钥匙要走了,吃完后我们到了金马宾馆,姚鹏给我说出去办个事,薛晓刚开着车把我们几个人拉着到了安邑西街的地里,我们几个就打吴世某,打的过程中余建某、南勇某和薛晓刚三人也过来了,他们都在车上,后来我们都上车了,上车后姚鹏说下去把吴世某的脚筋挑了,余建某说脚筋挑了咱就走,随后姚鹏就下车把吴世某的脚筋用刀挑了,姚鹏回来说挑没挑断不清楚,我们就开车走了,走到半路,李学武说看吴世某身上有钱和手机吗,我们又开车返回,到吴世某跟前,我和姚鹏下去搜身,后来我们就坐车回金马宾馆了。4、同案犯姚鹏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3年2月20日下午,我和李学武、张军强、黄建峰、薛晓刚、余建某、南勇某等人在禹都王牌酒店喝酒,喝完酒后,南勇某给李学武讲:“出卖你的人是吴世某。”李学武就打电话联系吴世某。晚上10点左右,吴世某来到金马宾馆,李学武叫上我和黄建峰、张军强、薛晓刚。周培某和余建某要去,李学武说:“你俩不去了,我们就够了。”薛晓刚开上周培某的夏利车,拉上吴世某、李学武、黄建峰、张军强和我,李学武让薛晓刚把车开到了安邑西街地里安邑水库边。下车后,李学武开始打吴世某,我们也一起打吴世某,吴世某说:“别打我,我给你们拿500元。”李学武说:“要你钱干什么?”我们就继续打吴世某。这时余建某给李学武打电话说要过来,李学武让薛晓刚开车去接,过了一会,薛晓刚把余建某、南勇某接来了,南勇某走过去看了看躺在地上的吴世某说:“就是他。”我们都上了车,余建某说:“咱们还打他吗?”我说:“把他的脚筋挑断。”我就下去在吴世某脚上捅了一刀。捅完后,我们都坐上车,余建某开车,我们走了一段路,余建某把车停住说:“咱们停10分钟,看吴世某过来吗?”李学武说:“咱们看看吴世某身上有钱吗?”然后我们又返回去,我和黄建峰下车在吴世某身上搜出了5元钱,我让黄建峰把这5元钱又装到了吴世某身上,之后我们坐车回到金马宾馆。5、同案犯张军强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3年2月20日14时左右,李学武、余建某、黄建峰、薛晓刚打的到我家叫我吃饭,我们吃完饭后,我们坐薛晓刚的车一起找到仝红星,李学武主要问仝红星是否出卖过他,仝红星不承认出卖过,我们就让他走了。17时左右,李学武、周培某、余建某、南勇某、黄建峰、薛晓刚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在禹都王牌大酒店吃饭,吃完饭后我、余建某、周培某、南勇某一起到金马宾馆。在宾馆大厅,李学武对我说:“走,坐车走。”我就跟着李学武坐上周培某的车,黄建峰、薛晓刚、姚鹏、吴世某都上来一起到了安邑水库边一块地里,车停后,李学武、姚鹏、吴世某先下车,主要问吴世某出卖他们的事。我和黄建峰、薛晓刚也下车了,走到李学武、姚鹏、吴世某跟前,李学武、姚鹏就拳打脚踢吴世某。后来李学武让薛晓刚开车先走了,过了一会,薛晓刚开车拉着南勇某、余建某又来了,大家都上车了,姚鹏又下去后一分钟左右又上来了说:“我在吴世某脚上扎了一刀。”余建某问:“人有没有事?”姚鹏说:“打的不重,没有事。”余建某开车,我们就回到金马宾馆。6、同案犯李学武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3年2月20日,我和姚鹏、张军强等人听说是吴世某将我们的地址告诉了詹朝某,后詹朝某纠集了一伙人把我们拉到盐湖区火葬场附近打了一顿。后来我们就在禹都市场找到了吴世某,将吴世某拉到安邑水库附近,到了水库边我们将吴世某拉下车,我们几个就对吴世某拳打脚踢,打完后我们就上了车。上车后姚鹏说:“不行让我下去把他的脚筋挑了”,说完姚鹏下车了,过了一会又回来说把吴世某的脚筋挑了,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7、詹朝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2年我和我邻居李勇因为垃圾池发生纠纷,之后李勇把李学武叫上,把我家玻璃砸了,砸的时候我不在家,只知道是一辆车上下来的人把我家砸了。后来通过车牌号,我才知道是李学武砸的。我当时就打听这个车,后来听人说这个车停在盐湖区西街的一个按摩店门口,我进去后就喊李学武,就看见一个人跑,我就领着人把他打了,南勇某也参与了。后来南勇某结婚,李学武和几个人过来捣乱,我看见他捣乱,把他挡住说:“你给哥玻璃砸了,哥打你也应该,你要是觉得没面子的话,哥改天请你吃饭。”李学武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后,我叫了南勇某等人请李学武吃了顿饭,我俩这事就和解了。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运城安邑西街水库边。在安邑西街南边有一片麦地,在麦地中间土路上有一头北脚南仰卧的尸体。尸体右脚跟上部有一创伤,血流出。将尸体移位后,尸体下部地面为干土。9、运城市公安局(2003)运公刑技尸检字第(2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主要内容:头皮下广泛性出血,锯开颅骨见硬脑膜紧张,左侧颞部硬模下血肿约30ml,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组织未见出血及挫伤。死者面部及全身其他部位多处皮下淤血,皮肤擦伤,分析此损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右下肢内、外踝创伤,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分析此损伤系为单刃锐器作用所致。头皮下广泛出血及硬脑膜下血肿,分析此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死者吴世某系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0、被告人余建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当时詹朝某带人在西街把我和姚鹏打了一顿,之后我一直找詹朝某一伙人赔偿,后来打听到一个叫南勇某的,南勇某告诉我是吴世某将我的行踪告诉詹朝某的。2003年2月20日下午姚鹏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王牌酒店吃饭,我们在王牌酒店吃完饭之后,我们来到金马宾馆,不知道谁给吴世某打了一个电话,我们在前台登记房间,姚鹏和李学武、张军强等人就出去了。我问他们干什么去,姚鹏说出去有个事,我说我还去吗,姚鹏说不去了,我就走房间里去了。过了两三个小时,我给李学武打电话说要用车,李学武让我在金马宾馆门口等着,一会把车送过去,我和南勇某就在楼下等着,过了一会,有个人开着周培某的车过来了,我和南勇某上车之后,那个人说让我再给他送过去,我们就相跟着去了安邑西街水库边,我们到了之后,张军强就过来了,我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我就问张军强那是谁,张军强说是吴世某,我就说你们打人家干嘛,你去把李学武叫过来,过了一会他们都过来了,我们就准备上车回金马宾馆,走到半路姚鹏说返回去,我们就又返回水库边,姚鹏说:“不行我下去把吴世某脚筋挑了”,我说:“你愿意挑就挑吧,那是你的事。”姚鹏下去转了一圈就上来了,我们就返回金马宾馆。返回宾馆后,姚鹏他们就走了,我和南勇某在宾馆门口聊天,过了一会就下雨了,我俩就商量回去看一下吴世某怎么样,我和南勇某开车去了水库边,看见吴世某还躺在那里,吴世某还可以动,试图爬起来,我俩心里害怕,就返回了金马宾馆,第二天早上给周培某打电话,把车给了周培某,我就回家了。11、被告人南勇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的外号是老穆。2003年2月20日下午,李学武和余建某等人到我家叫我去吃饭,吃饭就是说詹朝某领人到西街把李学武给打了,我们一块吃完后在金马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打麻将。这时余建某叫我出去逛一圈,我们就下楼,余建某让我和他一起上车,来到安邑麦地附近,看见李学武、姚鹏等人,地上还躺着一个人,不知道谁说了一句这是不是吴世某,我说我不太认识吴世某,只见过一两次,后来我们就一起回到金马宾馆。我后来才知道因为李学武、姚鹏和詹朝某有矛盾打过架,吴世某告诉詹朝某李学武、姚鹏的行踪,詹朝某就带人去把李学武打了一顿,打的时候我也去了。1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员在东郭镇从善村将余建某抓获。2015年2月17日14时32分,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员接110指令,在中心汽车站对面丰喜大酒店停车场内停放的一辆黑色奥迪车上抓获南勇某。13、本院(2003)运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姚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建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晋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5、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4)运盐刑初字第267号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余建某2002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准许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6、本院(2014)运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李学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薛晓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军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17、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4)运盐少刑重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南勇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18、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南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19、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4)运盐刑初字第336号、本院(2004)运中刑一终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余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收押体检表,主要内容:余建某、南勇某身体未见异常,可以收押。21、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主要内容:余建某、南勇某家属与吴拴某、樊草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吴拴某、樊草某对余建某、南勇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内容:吴世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临猗县人。23、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余建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人南勇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运城市盐湖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建某辩称自己当晚没有再次返回案发现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余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当晚,李学武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吴世某后,将被害人吴世某留在作案现场,其余人均乘车返回,后余建某驾车同南勇某又再次返回现场查看吴世某的情况,因为害怕离开现场,未对吴世某进行施救,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建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且证据不足,余建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宣告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余建某在本案中是从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其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本案是2003年2月20日发生,在追诉期限内,余建某于2004年犯故意伤害罪,系追诉时效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中余建某的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南勇某辩称自己没有给李学武提供被害人吴世某就是透漏行踪的人,自己也没有再次返回案发现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姚鹏、李学武的供述证实南勇某给李学武提供被害人吴世某就是泄露其行踪的人,且在詹朝某殴打李学武和李学武殴打吴世某两次事件中均参与其中。被告人余建某供述余建某和南勇某后来又返回现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某、南勇某在明知同案犯姚鹏等人对被害人吴世某实施侵犯行为而提供信息,并在到达案发现场目睹姚鹏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不加制止,客观上帮助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拴某、樊草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南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裴黎杰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雁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