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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357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哈达铺镇,农民。被告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虎忠,被告冉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是于1998年经别人介绍与被告冉某某认识,于2000年11月23日在哈达铺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名叫冉某甲;2002年7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冉某乙;2002年7月19日冉某某就到内蒙古去了,直到快过年才回来;期间每年出去打工,有时农忙时间回来,收割完又走了也不管我和孩子;2007年3月份我就到内蒙古去了,一直没回来,我和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已经九年时间了。现在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每年承担2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冉某某辩称,她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她具体什么时候出去的我记不起来了,反正有七八年时间了,但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1日在宕昌县哈达铺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冉某甲;2002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冉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冉某某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宕昌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深沟通与理解,相互信任和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昕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