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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征、吴亦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342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叶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训波。被告周征。被告吴亦玲。被告吴霞玲。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征。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达公司)与被告周征、吴亦玲、吴霞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仪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朝、王崇邦、被告吴霞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征、吴亦玲、瑞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尔达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周征因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向我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元,经磋商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周征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1.5%。吴亦玲与我公司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吴霞玲与我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瑞仪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同意为周征在我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周征又同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我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1000000元贷款汇入周征委托支付的朱华利在交通银行丰潭支行的个人账户。但贷款到期后,周征却拒不向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我公司虽积极催讨本息但均未果。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告怠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周征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94000元,计算方式是以贷款发放日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基准利率为6%,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被告吴亦玲、吴霞玲、瑞仪公司对被告周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拍卖被告周征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利尔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证明周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周征的配偶吴亦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周征与原告达成借款1000000元的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1.5%;4、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吴霞玲对周征在原告的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5、企业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瑞仪公司同意为周征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周征、吴亦玲愿意以自己所有房产对周征在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经登记取得《他项权证》;7、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书、收款申明书,证明原告向周征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且周征确认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被告吴霞玲辩称:1、被告吴霞玲对主合同的具体情况根本不知情,是否产生、是否付款均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上无法看出该款项是支付给谁的;2、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4月30日,但当时被告吴霞玲在宁波陪老公看病,根本未来杭州;3、案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故即使之前均成立,被告吴霞玲的担保也应后履行;4、被告吴霞玲确实在四月十几号来过杭州,但是为被告吴亦玲在民泰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吴霞玲不知道为何会在吴亦玲或周征与原告的贷款中进行担保;5、吴霞玲收到本案诉状后,向吴亦玲了解情况,但其均拒绝回答,故吴霞玲有权怀疑吴亦玲、周征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吴霞玲的利益;6、原告诉请的四倍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也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吴霞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亦玲、周征、瑞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霞玲对原告利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霞玲并未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故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但借款凭证与借款申请书的签订日期均为4月30日,之后的借款合同与放款时间也均为4月30日,这不符合常理,该申请表上“周征”的签字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周征”的签字字样不一致;对证据2不清楚,其上“周征”的签字与抵押合同上“周征”的签字字样不一致,且签订时间也为4月3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形式真实性而言,罚息利率,原告不属于金融机构,故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证据上“周征”的签字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周征”的签字字样不一致;对证据4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在民泰银行签字的,签了多份保证合同,且签字时并未填写落款日期;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上“周征”的签字与之前的签字字样不一致,对《他项权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从形式上看,委托书与申明书均载明周征指定的账户,但是原告提交的交易回单,其上并无显示收款人账户信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1000000元汇至被告周征指定的账户。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利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甲方)周征与贷款人(乙方)利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拱利借2013年第03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4年10月30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在甲方借款条件成熟时签发,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的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4月30日,保证人吴霞玲与债权人利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拱利保2013年第0312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周征所签订的杭拱利借2013年第03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主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4年10月30日止。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壹佰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4月30日,保证人瑞仪公司与债权人利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拱利保2013年第0312号《企业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周征所签订的杭拱利借2013年第03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主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4年10月30日止。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壹佰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亦玲向利尔达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对借款人周征与贵公司签订的杭拱利借2013年第03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10月31日,抵押人周征与抵押权人利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拱利高抵2013年第03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系周征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闲林镇闲林东路1号9幢106室的房产。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吴亦玲、周征签订的杭拱利借2013年第0311、0312号《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2013年10月31日,双方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49**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征向原告利尔达公司提交《委托书》,委托原告发放贷款。原告利尔达公司将壹佰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周征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周征出具《收款申明书》,确认收到上述壹佰万元贷款。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壹佰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周征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征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利尔达公司要求被告周征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应按逾期时的银行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霞玲、瑞仪公司应对被告周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亦玲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周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原告利尔达公司要求被告吴亦玲对被告周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设立、生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吴霞玲辩称其未对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合同》由吴霞玲签字、捺印确认,能反映吴霞玲真实的意思表示,吴霞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尔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吴霞玲以自己的名义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霞玲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串通侵害被告利益等构成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的情形,无法反驳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吴霞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征、吴亦玲、瑞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周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53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自2015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吴亦玲、吴霞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征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闲林镇闲林东路1号9幢106室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46元,由被告周征承担,被告吴亦玲、吴霞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