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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培,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生。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徐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徐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005.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徐培名下无车辆、房产,本院已发函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委托扣划徐培名下银行存款,但未果,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江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