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万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语言难以交流。2012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12年7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王某甲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息县路口乡孟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证人张某、王某乙证言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2012年7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万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