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曹运生与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官庄坝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运生,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官庄坝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480号原告:曹运生,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28504244Y(1-1).法定代表人:许威,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峰,该行官庄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官庄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蔡世舫,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新士,该镇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运生与被告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官庄坝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运生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曹运生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运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运生负担。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