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李克文、广州市保利国贸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126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李某乙,广州市保利国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5民初1268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徐鹏,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住福建省周宁县。第三人:广州市保利国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付某。本院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广州市保利国贸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李某乙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有履行能力,其经济困难,要求本案依据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5]552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先予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晰,被告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要求先予执行经济补偿金978.75元及高温津贴34.5元。由于被告主张执行的金额较小,且被告并无举证证明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其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乙的先予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