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德宝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乐,潘德宝,潘恩坤,李言花,东阿县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周生乐,男,200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县社家属楼*号楼*楼*户,系东阿县实验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宋艳艳,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生乐之母。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宝,男,200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棉厂家属楼,系东阿县实验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潘恩坤,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大桥镇郭口村,系被告潘德宝之父。被告潘恩坤,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大桥镇郭口村,系被告潘德宝之父。被告李言花,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潘德宝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德宁,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潘德宝之兄,潘恩坤、李言花之长子。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圣方,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常青,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慧,副校长。原告周生乐与被告潘德宝、潘恩坤、李言花、东阿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艳艳及委托代理人苏利丽,被告潘德宝、潘恩坤、李言花委托代理人潘德宁,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课间,我与被告潘德宝一起在教室外玩耍时,被告将我摔倒在地,将我的一颗门牙冠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94.1元,出院后仍需定期治疗。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31159.55元。被告潘德宝辩称,原告系自己摔伤,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辩称,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已尽管理职责,不应承担管理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东阿县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时间、地点。东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东阿县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x光机影像报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牙齿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五张。证明花费医疗费794.1元。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15日内需要陪护人员一名;需要营养,营养期为45天;需10至15年更换一次牙齿,每次费用2000元。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护理人员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交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45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德宝、潘恩坤、李言花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认为学校教室走廊里应该有监控,监控里应该记载事情发生经过。2.对于证据4,认为应该科学计算换牙次数,不能按原告诉求8次计算。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7,认为一张交通费单据为油票,不能作为交通费单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在上学期间在学校内受到伤害,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认可,应予认定;对于前期治疗费用,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期限、原告营养期限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对于交通费油票单据,原告主张曾驾乘自己的车去济南治疗,后来开的油票,结合高速公路收费单据及病历,该花费确已发生,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共花费交通费357元。3.原告需要护理15天,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按每天117.23元计算,护理费为1758.45元;原告45日内需要营养,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为135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提交如下证据:1.班主任尹玲老师的班会记录及安全教育主题班会记录、学校国旗下的讲话。证明对原被告经常进行安全教育。2.学生证言。证明事发原因及经过。对于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自己制作的会议记录缺乏客观性,即便平时进行了安全教育,也不能证实本次尽到管理责任。2.对于证据2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根据学校尹玲老师的记录,结合国家要求,可以认定平时学校确实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不能以此证明本次伤害事件发生时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2.原被告及其他在场同学书写的事情经过,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均可以证实原被告确实在一起玩耍,原被告在纠缠中原告将牙齿摔伤。被告潘德宝、潘恩坤、李言花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生乐与被告潘德宝均为东阿县实验小学三年级一班学生。2015年9月6日课间休息时,被告潘德宝与其他同学一起在教室走廊玩耍时,周生乐过来加入其中,后来潘德宝与周生乐发生纠缠,致周生乐摔倒在地,周生乐一颗门牙冠折。周生乐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4.1元。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聊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周生乐牙齿损伤营养期为45天,伤后15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周生乐牙齿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每颗,10-15年更换一次。本院认为,被告潘德宝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走廊与其他同学玩耍,原告周生乐参与其中并与潘德宝发生纠缠,潘德宝与周生乐搂抱中两人共同摔倒,导致周生乐牙齿损伤。潘德宝的行为是周生乐牙齿损伤的直接原因,因其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学校对于安全问题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教育,原告对于自身的行为风险应该存在一定的认识,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潘德宝的侵权责任。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虽然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原被告的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未能避免,存在管理疏漏,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潘恩坤、李言花承担40%,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医疗花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对于牙齿进行了修复治疗,未造成伤残及容貌显著改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成年后,尚需对牙齿进行定期更换,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更换次数为六次。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794.1元。2.护理费1758.45元。3.营养费1350元。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357元,以上共计17059.55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潘恩坤、李言花应赔偿原告6823.8元,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应承担68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恩坤、李言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生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6823.8元。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生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682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被告潘恩坤、李言花承担106元,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承担106元,原告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伟判后释明书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法官寄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或生活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上述义务既相互关联,又具有特定的内容,属于三个不同层面的义务。也就是说,学校除了应当尽到教育义务外,还应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义务,三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潘德宝与周生乐在课间休息时发生纠缠,导致周生乐牙齿损伤。潘德宝的行为是周生乐牙齿损伤的直接原因,因其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实验小学虽然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原被告的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未能避免,存在管理疏漏,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希望以后家长和学校都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让我们的孩子们快快乐乐地成长。主审法官唐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