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高松、孙娜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素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赵帅、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田某在项城市公疗医院卖给孙某毒品两次,在项城市莲花仙子附近卖给孙某毒品一次,每次毒品两包,1200元钱。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在周口市汉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毒品一小包,重0.2克。2015年6月13日,孙某的丈夫位某与田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来在项城市湖滨路交易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三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1.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我是因为身体有病,为了减轻痛苦,才帮着捎毒品的,然后捎带着吸点毒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庭审中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有立功行为,主动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有立功行为,目前处于哺乳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田某在项城市公疗医院卖给孙某毒品两次,在项城市莲花仙子附近卖给孙某毒品一次,每次毒品两包,1200元钱。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在周口市汉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毒品一小包,重0.2克。2015年6月13日,孙某的丈夫位某与田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来在项城市湖滨路交易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三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1.6克。另查明,在被告人孙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上线田某抓获;在被告人田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上线王国强抓获,二被告人均有立功行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位某、饶某、盛某、魏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周口市中医院彩超报告单、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周口市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孙某当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未羁押。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