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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与张立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张立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318号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农机市场院内(地号7-9)经营者孙凤,男,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鸿飞,系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刚,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诉被告张立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立刚在原告处购买迪马四行玉米收割机拖拉机一台。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将四行收割机换成五行收割机,应给付原告车辆差价款45000.00元。被告无钱给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3月1日还清,超期按一分五厘计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此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尾欠款4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150.00元。被告张立刚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立刚在原告处购买迪马4550H玉米收获机一辆(迪马四行),并签订《迪马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车价款总计为2594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立刚一次性给付原告185000.00元,余款74400.00元于张立刚得到国家补贴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4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1、欠款金额为45000.00元;2、欠迪马五行玉米收款;3、四行换五行;4、双方商定欠款在2015年3月1日前还清,超期按作合同之日起按1分5厘计息;5、有合同书。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迪马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一份、欠据一枚。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车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玉米收割机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张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鲁县开鲁镇富通农机销售中心欠款本金为45000.00元的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1992.50元。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0元,减半收取614.50元,由被告张立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静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