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春生与刘自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生,刘自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720号原告:夏春生,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春生诉被告刘自芳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夏春生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自芳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夏春生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夏春生负担。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