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居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诉讼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戈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翟明欣,职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诉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讼代理人姜佰鸣,被告人秦某、辩护人秦戈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翟明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台儿庄区运河北岸路,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某丁相肇事,造成李某丁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秦某驾车逃逸,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秦某到枣庄市台儿庄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检验,李某丁系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秦某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人投保额度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某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请求判处被告人秦某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辩解称,被告人秦某肇事逃逸并且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台儿庄区运河北岸路,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某丁相肇事,造成李某丁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秦某驾车逃逸,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秦某到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法医检验,李某丁系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丁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2015年9月23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秦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被害人李元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张严安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