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钱光喜与钟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喜,钟国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006号原告:钱光喜,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被告:钟国平,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钱光喜诉被告钟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光喜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施工,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万元。被告钟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钟国平向原告钱光喜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包括“今欠钱光喜在某工地7#楼木工工资2万元整。此款在一月内付清。余款是所有工作量的工资款”等。被告钟国平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后钟国平支付欠款0.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光喜供工程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钟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