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甲、徐某甲赡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某,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徐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李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女,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东安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志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志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乙,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再审申请人彭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徐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陈某甲离婚后对彭某履行了抚养义务,彭某未尽赡养义务,判决书自相矛盾。属采信伪证,遗漏主要证据,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遗漏主要证据,对其效力没有认定。(1)长沙学院图书馆证明:彭某孝敬父母,关爱孩子,工作努力,人品端正,陈某甲2006、2009年患病到长沙治疗由彭某接待照顾。彭某共有4个扶养人,1个协助赡养人。(2)彭某叔叔彭转生与东安端桥铺俞家村11小组证明:陈某甲遗弃1岁不到的彭某,未对其抚养。(3)张亚娥等4位证人证明:彭某随父生活,家庭生活困难。陈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彭某已尽赡养义务。(4)原审判决:“原告于2009年曾患癌…被告彭某支付原告医药费24042.31元,护理费1440元。”“2009年原告患癌症,共花费医疗费74552.16元”;东安医保站证明:“陈某甲患癌症…已医保享受待遇。”2、彭某申请再审时提交易冬蓉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甲提交的易冬蓉语言是伪证。陈某甲提交的2张汇款收据无收汇款人姓名;照片为彭某大学时一张生活照;陈某甲提交其所有证言与原审查明事实及前述遗漏的证据等不符。(二)原审判决陈某甲与陈某乙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属采信伪证,遗漏主要证据,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遗漏4个主要证据,对其效力没有认定。(1)东安县城关派出所档案—陈某乙的人口登记表,上载“陈某乙1987年11月10日农转非入户、与户主陈某甲为母子关系。”(2)陈某乙的人事档案—招收劳动制工人审批表,根据“被告陈某乙系原告弟弟陈泽毫的长子”及陈某甲声明等,可证明陈某乙的招工审批表中的三舅陈泽毫是陈某乙的生父,可证明陈某乙已与其生父母解除关系。(3)东安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陈某乙所内立户证明:陈某乙于2006年9月6日从所内移户,并作为户主立户。(4)陈某甲2009年病历档案证明:陈某甲育有“1子1女”。2、彭某申请再审时提交易冬蓉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陈某甲提交的易冬蓉“关于陈某甲收养陈某乙相关情况”证言是伪造其笔迹写出。陈某甲同事彭小俊与蒋奇亚出具证明称陈某甲收养陈某乙。3、据上述证据可知:陈某甲收养陈某乙的事实发生在上世纪70-80年代,收养法还没实施。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协定与收养法没有必然联系,且陈某甲收养陈某乙发生于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没有适用收养法的问题,东安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4、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称:原告与陈某乙在2006年前户籍信息显示母子关系,但因找不到陈某乙,无法确认关系。彭某没看到相关证据。陈某乙作为一审被告提交了答辩状,不可能找不到,就算找不到陈某乙也不会导致其与陈某甲的关系无法确认。5、陈某乙农转非入户有严格的户口申报制度及严格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可知,1987年陈某乙未成年,申报迁入、审批的是户主陈某甲,申报迁出、审批的是陈某乙父亲陈泽毫,且陈某甲户口本由本人保管,不可能不知情,陈某甲声明及陈小英等多人证言显然说谎;同样,东安县端桥铺洲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陈某乙招工审批表记载不符,陈某甲与陈某乙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6、陈某甲与陈某乙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1)陈某甲收养陈某乙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收养子女公证问题的函》规定,户口登记有等同于公证及登记的效力,陈某乙取得户口登记,陈某甲与陈某乙的收养关系合法成立。(2)东安县城关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行政行为及东安县劳动人事局、东安县经济委员会的行政审批行为没有被撤销,陈某乙的人口登记表、招工审批表记载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上述证据与陈某甲的同事蒋奇亚、彭小俊出具的证言、陈某甲2009年病历档案自述的家庭情况等形成证据链。(三)原审判决在认定彭某的2013年月工资收入时,将彭某不同时期、内容重复的工资收入列为并列三部分,计算错误。根据《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关于职工个人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的有关规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彭某基本医疗保险应缴实缴情况表证明,2014年彭某的基本医疗缴费个人账户金额为70.32元,可见彭某2013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16元。长沙学院出具证明称彭某月工资额为3411.48元,包括了全部工资收入,但不包括科研论文奖励等不属于工资收入的部分。彭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交通银行账户2014年已停用。(四)原审判决支持陈某甲主张2009年后每月需医药费12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陈某甲不在户籍地门诊费用不能报销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陈某甲患癌治愈康复已7年,其所患癌服药进行内分泌治疗无效,中医中药和免疫支持并非必需必要,陈某甲2009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无长期服药医嘱。2、陈某甲提交的写在空白处方单上的医嘱,无出具处方医院,属无效医嘱与处方。陈某甲提交药店购药票据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的医疗费。陈某甲没提供病历等资料证明其除患有早期乳腺癌外,还患有××。陈某甲享有完善医保,住院、长期服药门诊都能报销,日常门诊费用有基本医疗保障。(五)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陈某甲手术后生活不能自理,以陈某甲年过70,患病需要人日常照顾为由,支持陈某甲每月1600元保姆费主张,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彭某申请再审时提交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人疾病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审签制度》第7条规定:“疾病诊断证明上不得附加劳动力鉴定、治疗医嘱、费用预算或康复建议等与疾病诊断无关的表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不能证明陈某甲的日常生活要依赖他人护理。陈某甲2009年病历档案表明陈某甲肌力正常,运动自如;陈某甲术后2011、2012影像资料显示其腿脚灵便,没有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陈建红证言陈某甲术后日常生活能够自理。徐某甲家保姆对其的日常照顾是一般家务服务活动,不是陈某甲生活必需依赖的照顾。(六)东安县社保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陈某甲的退休工资为1937.7元。原审判决每月由陈某甲退休工资扣除商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甲提交的2008年十年长期居住证不足以认定其长期居住深圳,但考虑到深圳利于陈某甲养老,彭某认可陈某甲长居深圳的主张。(七)彭某认可陈某甲生活在深圳,每月日常生活开支费用2000元的判决,陈某甲每月退休工资1937.7元,基本能够满足其生活需要。深圳市2013年人均消费支出28812元,彭某愿意给付陈某甲2010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赡养费1万元,之后每年承担陈某甲的赡养费3000元。陈某甲可等大额医疗费发生,经医保报销后,向彭某另行主张。同时,陈某甲可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料时,就相关需求向彭某另行主张。据此,彭某向本院申请再审。彭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易冬蓉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易冬蓉的证明是伪证,原审判决采信伪证认定基本事实。2、陈某甲同事蒋奇亚、彭小俊的证明,拟证明陈某甲收养陈某乙,长期以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10多年。3、××病人疾病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审签制度”,拟证明原审判决依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认定陈某甲2009年后生活不能自理,证据不足。4、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服务平台证件状态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陈某甲长期居住证办理的条件为年满60周岁,与东安县龙溪社区证明及陈某甲的生活支出证据矛盾,陈某甲长居深圳的事实不存在。陈某甲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某的再审请求。陈某甲对彭某尽到了抚养义务,彭某未尽赡养义务,陈某乙不是陈某甲的养子。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证明陈某甲患有××,陈某甲更遵医嘱长期服用中药,每月光中药费就已超2700元,部分生活无法自理,随着物价上涨,陈某甲的消费支出也显然高于2012年的年均31892.3元(月均2657.7元)。彭某拥有三套一次性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工资收入不是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同时陈某甲请求在一审提出的每月日常生活开支2000元的基础上将金额增加到至少2657.7元。陈某乙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陈某乙与陈某甲不存在养子与养母关系,陈某乙也不具备赡养陈某甲的经济能力。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某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赡养费纠纷。根据彭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彭某应承担的赡养费是否合理以及陈某乙应否承担对陈某甲的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彭某自小因父母离异,没有跟随母亲陈某甲生活,但陈某甲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等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免除彭某赡养义务的法定情形,因此彭某负有赡养陈某甲的法定义务。一、二审综合考虑陈某甲的年龄、患病后的身体情况、治疗需要以及长居深圳的生活所需,确定了陈某甲每月必要的支出费用,同时结合陈某甲的赡养义务人彭某、徐某甲各自的家庭收入情况,认定了彭某所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彭某认为一、二审对其工资收入计算有误,认定其负担的赡养费过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虽然陈某乙的户口曾经登记在陈某甲家庭户内,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因此,对彭某要求认定陈某乙是陈某甲的养子,陈某乙应承担对陈某甲的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彭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易冬蓉“情况说明”、蒋奇亚、彭小俊的证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部规章制度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服务平台证件状态查询资料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依法不再组织质证。最后,由于陈某甲要求增加每月日常生活开支的请求是对一、二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密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