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清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许,彭阳县公安局在开展缉枪治爆工作时,民警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被告人马某某家发现疑似枪支4支并予以收缴。经鉴定,2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散弹的制式或自制长枪,具有击发性能;另外2支是自制半成品长枪或配件,无击发性能,不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散弹、具有击发性能的制式或自制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追缴在案的长枪2支(存放于彭阳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在案的长枪2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