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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付兆斌,周玉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兆斌,周玉洪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兆斌,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玉洪,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兆斌、周玉洪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兆斌、周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兆斌、周玉洪系某工程施工项目部材料员。2014年10月,改造工程时,付兆斌、周玉洪在钢材商店购买螺纹钢和盘圆后未能取得正规发票,后因需要发票入账,付兆斌伙同周玉洪通过小广告从个人手中购买了开票方为某金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金额为760010元,提供给单位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该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增值税22136.21元。被告人付兆斌、周玉洪于2015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兆斌、周玉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涉案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取证据清单、返还物品及文件清单、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涉案发票记账凭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付兆斌、周玉洪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兆斌、周玉洪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兆斌、周玉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兆斌、周玉洪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兆斌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玉洪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应申报而未申报税款22136.2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