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林亚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林亚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恒,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亚平,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林亚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胜、王巍恒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亚平自2009年11月16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1209.31元未付。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1209.31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欠款本金为79921.87元、利息为5051.54元、费用为6235.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诉请的利息包括复利,费用包括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增值服务使用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等内容,下方有“林亚平”字样签字。该申请表并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等。其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载明: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8款载明: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日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9款载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账单分期单期手续费率为0.5%-1%,最低5元/期,每月为1期,按业务类别分为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其他特定产品或增值服务使用费收费标准详见各信用卡领用合约或增值税服务细则。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属原告自行制定的规定,该细则载明“如招商银行信用卡主卡持卡人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即表示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本条款及细则”;且第三条第1款载明:原告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第三条第3款载明: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四条第1款载明:原告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本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本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原告有权在无需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要求被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主张《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有在原告的网站以及营业厅进行公示并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向其告知相关内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显示,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欠付本金79921.87元、利息5051.54元、费用6235.9元,其中费用包括了滞纳金、全部到期未付的账单分期手续费以及名为还款宝的增值服务使用费。原告主张还款宝系为方便持卡人还款而提供的服务,由持卡人申请开通,每月收取使用费,如持卡人申请停止使用还款宝服务则停止收费。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显示自2012年2月1日起,被告每月需缴纳还款宝增值服务使用费5元。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已申请停止使用还款宝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截至2015年8月10日欠付信用卡本金79921.87元、利息5051.54元、费用6235.9元的事实,有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前述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尚欠费用中已包括全部未付的账单分期手续费,故2015年8月10日以后继续产生的费用仅包括滞纳金和还款宝增值服务使用费。被告仍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还款宝增值服务使用费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确认还款宝增值服务使用费可经被告申请停用还款宝服务而停收,因此如被告在还清案涉信用卡欠款本金前已申请停止使用还款宝服务,则该增值服务使用费应当计算至被告申请停止使用还款宝服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本金79921.87元;二、限被告林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增值服务费(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5051.54元,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增值服务费合计6235.9元;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增值服务费按每月5元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或被告林亚平申请停止使用还款宝服务之日止,以时间较早者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080元,财产保全费932元,合计3012元,由被告林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