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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家保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413号原告:丁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戴夫,院长。委托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丁某因糖尿病在市一院住院。次日23点40分,丁某在睡梦中被猫抓了头部。当时,丁某被惊吓醒,并感觉头痛。其找到医生办公室反映该事,但医生说我的头部有头发和头皮看不清。第二天,丁某分别找到医院科室主任和医疗调解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但答复说调查清楚再说,明天再来。第三天,医调办说调取了监控录像,丁某所述真实,但医院对丁某要求打防疫针推辞。之后,丁某报警,在警察见证下,各方回放了事发时那个大黄花猫突然跑到丁某病床前用猫爪子抓其头部的情形。为此,丁某多次要求市一院对其进行打防疫针无果,致使丁某错失了最佳预防时间,再后,丁某与市一院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市一院赔偿丁某各项损失20000元��其中:1、精神赔偿费17000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2500元;二、后续治疗费由市一院负担。市一院辩称:本案中市一院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一)从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市一院无侵权行为,丁某头部并未被猫抓伤,其无任何损害结果,也无任何生理或心理的创伤。本案中,丁某因糖尿病入住市一院治疗,因病房无空床位,市一院将其安置在三楼走廊内加床位(距地面仅30厘米),待有空床位时再入病房。因为,事发已半年时间,丁某出院后也未继续就此事与市一院交涉,起诉后并未提出证据保全,现该段视频资料由于监控滚动录像已不存在。但据市一院工作人员叙述,该监控点与事发地点较远,视频资料较为模糊,仅能看清有一只猫进入病房走廊,扒在丁某床���,后其醒来,猫即离开,但该猫并未有抓丁某头部的动作,其醒后也没有忍受抓伤疼痛的动作。在事发后第三天,丁某才与院方交涉,经医生检查未发现原告头部被猫抓伤的痕迹。(二)市一院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猫并非医院医护及其他工作人员饲养、看管或遗弃、逃逸,猫的出现既不是市一院有意为之,也不是看管不利。本案中,事发时间前,院方医护人员已经提示病房及走廊病人管好门窗及熄灯时间,医护人员已尽到看管义务,保安正常巡逻。猫出现在病房走廊时,内分泌科医护人员正全力处理一例病人,猫从哪里来的不得而知。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一、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提供商品和服务未尽到安全��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直接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被猫抓伤,且市一院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市一院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即便丁某有损害结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常识,打预防针的时间应是24小时内,丁某出于自身考虑在争议未解决前应自行注射狂犬育苗,但至今,丁某仍未打预防针,其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本案无侵权行为,且无损害结果,丁某的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便丁某被猫抓伤,也属于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关于丁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中,丁某无任何损害结果,后续治疗费更是无从谈起,如丁某主张该费用应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退一步讲,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案原告要求市一院承担的赔偿无法律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丁某因病在市一院住院治疗,被安排在三楼走廊加床位。次日凌晨左右,一只野猫出现在丁某病床头,致使丁某醒来。后,双方就是否被猫抓伤以及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为此,丁某报警,但双方仍然未能协商一致,故丁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丁某提交的出院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类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应对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