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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及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鸡市金台区辉业不锈钢经营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宝鸡市嘉恒公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鸡市金台区辉业不锈钢经营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宝鸡市嘉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林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荣,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经营者姓名:黄乖琴,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德科,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黄乖琴之夫。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润升,该局局长。一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辉业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者姓名:朱平生。一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徐润楷,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宝鸡市嘉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民,该公司经理。陕西绿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浪公司)因与宝鸡市金台区山晋铁艺装饰部(以下简称山晋铁艺部)及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凤县住建局)、宝鸡市金台区辉业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辉业经营部)、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冶三公司)、宝鸡市嘉恒公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绿浪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⑴绿浪公司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宝鸡市辉业装饰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自行交纳的,且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交纳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履约保证金是辉业经营部转交收取的山晋铁艺部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是认定事实错误。⑵绿浪公司与辉业经营部之间从未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也未与该单位及山晋铁艺部三方之间达成过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查清。⑶绿浪公司与宝鸡市辉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与辉业经营部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二单位是不同的法人实体。辉业经营部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辉业经营部系《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人,系认定事实错误。⑷辉业经营部不是本案合同签订人,其在诉讼期间出具的任何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作用。⑸绿浪公司与山晋铁艺部之间无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查清。⑹山晋铁艺部和宝鸡市金台区晋达铁艺行(以下简称晋达铁艺行)之间是何关系?本案相关工程款20万元的支付证据中,为何出现晋达铁艺行的盖章?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查清,也未说明。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二审判决绿浪公司支付山晋铁艺部工程余款及利息于法无据。⑵一、二审判决绿浪公司支付山晋铁艺部2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和《合同法》的规定。⑶辉业经营部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一、二审判决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当事人主体身份的法律要求,系严重的程序性违法。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款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山晋铁艺部提交意见称:1、关于本案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辉业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判决由绿浪公司直接向山晋铁艺部返还是正确的。2、关于绿浪公司认为其与山晋铁艺部无合同关系,据此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该观点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山晋铁艺部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包括绿浪公司在内的其他涉案工程当事人均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付工程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在一审审理期间,山晋铁艺部之所以将原起诉的“宝鸡市辉业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辉业经营部”,是因为一审法院向宝鸡市辉业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平送达开庭传票时,李庆平称宝鸡市辉业装饰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其现经营的是辉业经营部,并要求以此经营部参与诉讼。故山晋铁艺部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将原起诉的“宝鸡市辉业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辉业经营部”。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辉业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4、绿浪公司认为其42.5万元是给宝鸡市辉业装饰有限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并非是向山晋铁艺部所付,且认为其从未向山晋铁艺部直接付过款不是事实。⑴该42.5万元是分四次支付,其中40万元分三次转账至山晋铁艺部负责人黄乖琴账户,2.5万元直接向黄乖琴的丈夫齐德科给付的现金。⑵山晋铁艺部与晋达铁艺行的经营者分别系黄乖琴、齐德科,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晋达铁艺行无账户,虽然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晋达铁艺行的财务专用章,但实际进账的是黄乖琴的账户。综上,绿浪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绿浪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蒙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