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瓦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260号原告: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在被告家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瓦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李亚琳1990年8月16日出生,长子李某乙2000年3月16日出生。由于两人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2006年6月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听别人说外出传销。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临颍县瓦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李**于1990年*月*日出生;长子李某乙于2000年3月16日出生。现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李某乙本人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属农村居民。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临民瓦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婚生子李某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的健康发展,并考虑子女的意见,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婚生子李某乙至18周岁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晁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每年8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2640元(220元12月),至李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