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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炳然与王炳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然,王炳辉,王广玲,王炳耀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炳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炳辉。一审第三人王广玲。一审第三人王炳耀。上诉人王炳然因与被上诉人王炳辉,一审第三人王广玲、王炳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王x荣、卢x英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王炳然,被告王炳辉,第三人王广玲、第三人王炳耀,以及王x贤。1982年,落实分田到户政策,当时的大新村木根屯生产队分田到王x荣、卢x英家庭户。当时王x贤已出嫁,具体分田到家庭户中的九人,分别是卢x英、原告、被告、被告妻子蒙x芳、被告儿子王x胜、王x强、第三人王广玲、第三人王炳耀的妻子赵x贤及其儿子。当时,王x荣和王炳耀是教师,没有分到田地。第三人王炳耀户后来分家,独自耕作其分得的田地。另外七人承包的田地由原、被告分别耕作。王x荣于1989年去世。1992年第三人王广玲结婚,其户口也于1995年迁出。王x贤至今已去世10多年。卢x英于2010年去世。1997年,大新镇政府征收了王x荣、卢x英家庭户的部分田地用于修建环东路,并按照征收田地面积返还征地补偿款和回建宅基地。原告领取了6000多元征地款,并以自己申报了被征收田地面积为0.5562亩。被告以自己名字申报了被征收田地面积为0.3235亩。政府根据每间宅基地0.845亩的标准,返还一份宅基地给原、被告。1998年,卢x英主持家庭会议,达成关于“第三人王炳耀与被告宅基地纠纷、分田到户田地××问题、××路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养卢x英的问题”的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王炳耀均在场签字摁指印确认。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该宅基地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并于同年7月28日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该宅基地的四至界址为:东至环东路,南至王坚孟宅,西至水沟,北至王泽桓宅。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名字自己办理建房证件,侵犯了其应得权益,遂引起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本院在诉讼中组织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集体用地性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座落于平南县大新镇环东路宅基地应归谁所有。一审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讼争的宅基地是政府征收卢x英家庭户承包田的回建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卢x英未去世之前,对征收款和回建地的分配,已组织原、被告及第���人王炳耀主持家庭会议,达成了分配协议。因此,原告认为其应占有5562/8797份额,因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以采信。大新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依法颁发《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给被告,是其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为,依法确认其合法性。第三人王炳耀主张要回其母亲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炳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炳然负担。王炳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宅地属1997年大新镇政府因修建环东路征收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田地后,按照征收田地面积返还征地补偿款6000元和回建宅基地一份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中上诉人名下被征收的田地为0.5562亩,被上诉人被征收的田地为0.3235亩,因此上诉人应占讼争宅基地的5562/8797份额。本案讼争宅基地属政府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回建地,即使卢x英占有份额,且也无权对属上诉人的份额进行处分。各方于1998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明确承认该份宅基地及征地补偿款应在扣除原、被告应值份额后三兄弟均分,而该份宅基地所征收的田地全部为原、被告个人分得的田地,理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征收面积分配。况且调解协议所列的并非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在1990年用横望槽田兑换被上诉人位于环东路边的旱地,之后该早地被征收,具体征收面积如生产队所登记的一致。一审认定准建证是属政府许可,就以此认定本案宅基地属被上诉人所有,完全错误。政府许可行为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行为,该许可中包括了上诉人的权益在��。而且政府的许可行为并不是确权行为,不影响法院对上诉人权益的确认,一审法院只简单认为属政府许可行为,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炳辉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已经将3.353亩地的卖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王广玲陈述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一审第三人王炳耀未作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及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已就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款、宅基地等达成了一致意见,现上诉人否认该协议,但又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署,故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是虚假的情况下,要求本院判决其占有诉争宅基地的5562/8797份额,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大新镇村镇建设管理站颁发《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不妥,其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炳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