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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诉被告张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张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132号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户村。经营者李喜良,职务经理。被告张小平,男,3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为与被告张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张小平在我处赊购收割机尾欠3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小平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张小平偿还货款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张小平在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赊购收割机尾欠3500元,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多次索要,被告张小平未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小平欠原告货款35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张小平在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赊购货物,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张小平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要求被告张小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张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大青农机经销处货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特日格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