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祖军与被告户超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军,户超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823号原告陈祖军,男,1975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厚瑞,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超人,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祖军诉被告户超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晓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0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杨厚瑞,被告户超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军诉称,2015年8月30日18时30分,被告户超人驾驶车牌号为鲁B7HX**号汽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追尾原告驾驶的车牌号鲁BK5W**的华泰宝利格SUV。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超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修车全部费用,但事后一直拒绝为原告修车。原告车辆维修共花费4225元,经多次催要,原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4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户超人辩称,事故属实,但我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户超人驾驶鲁B7HX**号车辆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陈祖军驾驶的鲁BK5W**号车辆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2015年08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户超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祖军无责任。另查明,鲁B7H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户超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4月。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将2000元赔付给被告户超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委托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陈祖军主张支出车辆维修费4225元,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委托单、车辆维修拆检照片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户超人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主张原告车损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原告认为定损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知情,维修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7HX**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户超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拆检照片,维修委托单显示车辆的维修项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42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225元,由被告户超人全部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给被告户超人,故被告户超人应当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超人赔偿原告陈祖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户超人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户超人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2016)鲁0211民初2823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