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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季,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季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冬、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季虚构自己有能力把正在扎兰屯市看守所羁押的肖某某(肖某的父亲)和杜某某(肖某的大舅哥)“放出来”,以此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75000元,并将所骗取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1月末,被告人李季将贾某的蒙E**某某某号白色猎豹越野车以是自己车的名义卖给被害人徐某某,骗取人民币34000元,并将所骗取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季将贾某的蒙E**某某某号灰色广通牌汽车以是自己车的名义抵押给被害人韩某某,骗取人民币40000元,并将所骗取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3月末,被告人李季谎称其从满洲里市顺通汽车租赁行租用的蒙E**某某某号蓝色现代酷派轿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卖给被害人刘某某,骗取人民币34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2年2月初,被告人李季将郝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是自己的名义作抵押,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季伪造了一份车库转让协议,并以此协议跟被害人高某签订车库转让协议,从高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季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李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季虚构自己有能力将涉嫌拐卖妇女罪羁押在扎兰屯市看守所的肖某某(肖某的父亲)、杜某某(肖某的大舅哥)放出来的事实,共计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75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1月末,被告人李季将贾某所有的蒙E**某某某号白色猎豹越野车以是自己车的名义卖给被害人徐某某,骗取人民币34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季将贾某所有的蒙E**某某某号灰色广通牌汽车以是自己车的名义抵押给被害人韩某某,骗取人民币40000元,并将所骗取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3月末,被告人李季谎称其从满洲里市顺通汽车租赁行租用的蒙E**某某某号现代途胜越野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卖给被害人刘某某,骗取人民币34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2年2月初,被告人李季将郝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是自己的名义作抵押,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季伪造了一份车库转让协议,并以此协议同被害人高某签订车库转让协议,从高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被告人李季从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共诈骗6起,金额总计人民币40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12年8月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共计羁押35天。于2012年8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徐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王某、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012)扎刑初字第206号、(2012)呼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抵押协议书、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说明、帐号明细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季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李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本院(2012)扎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季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5天;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季非法所得,本院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孟庆梅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