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孔凡满与刘文标、董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满,刘文标,董光军,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孔凡满,市民。被告刘文标,市民。被告董光军,市民。被告王学军,市民。原告孔凡满与被告刘文标、董光军、王学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满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文标、董光军、王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满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文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借期1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支付6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董光军、王学军二人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权,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标、董光军、王学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文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孔凡满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孔凡满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董光军、王学军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银行汇款55200元至被告刘文标指定的魏春玉的账户(6236)。借款出借后,被告刘文标至今未有还款,被告董光军、王学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后撤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孔凡满与被告刘文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文标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凡满请求判令被告刘文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光军、王学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故依法应负有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本金但其仅提供了552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于余款的给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标偿还原告孔凡满借款5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光军、王学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孔凡满负担120元,被告刘文标负担1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