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学梅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学梅,曾用名丁发麦,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心县。2013年6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指定辩护人李善鹏、刘小钰,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学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学梅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善鹏、刘小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丁学梅在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门口向一名男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0.79克,毒资900元。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学梅违反毒品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0.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学梅在犯运输毒品罪判决宣告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学梅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学梅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涉案毒品未扩散到社会,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丁学梅在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门口向一名男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0.79克,毒资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李娜(丁学梅)在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门口向一名男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海原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娜(丁学梅)身上查获人民币壹佰元面值9张、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同时,公安人员从证人W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并予以扣押。3.称量笔录、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证人W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为0.79克。4.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5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告已告知被告人丁学梅。5.海原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50014号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除检材0.1克外,毒品0.69克已交海原县禁毒委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微信昵称为“三郎”的人与微信昵称为“爱一个人很容易,忘记一个人很难”的人(购买毒品)的聊天过程的事实。7.海原县公安局侦查预案、情况说明及工作用款照片,证实涉案款项900元由该局提供,案件侦破后该工作用款被收回的事实。8.证人W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听朋友说一个女人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通过其微信昵称为“三郎”和一个贩卖毒品的女人(微信昵称忘记了)联系,并商量好以每个东西6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晚上7时许,在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门口,一个骑着电动车的女人向其要900元钱,说别人的货和她的货没法比,其就将900元钱给这个女人,该女子到附近一棵树下拿了一包东西(海洛因)给了其,东西被一个白色的透明塑料包着,外面用一层卫生纸包着,海洛因呈白色粉沫状,后其和该女子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W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丁学梅)。9.被告人丁学梅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通过其微信昵称为“爱一个人很容易,忘记一个人很难”和微信昵称为“三郎”的人联系,他说要一克毒品海洛因,其说一克900元。6时后,其就提前到(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门口的一棵树附近,将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压到树坑的草下面,就回家了。晚上7时,其骑着电动车过去看见一个男的,后这个男子就给其900元钱,其就将事先藏在树坑的毒品取出来交给这个男的,之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外面用卫生纸包着,里面用透明塑���包着海洛因。毒品是其一周前在同心县生海宾馆附近从一个叫“麦燕”的同心女子处买来的。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学梅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在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门口抓获涉嫌向W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女子丁学梅。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丁学梅结果呈阴性。1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丁学梅于2013年6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其怀孕,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此期间,罪犯丁学梅脱管,该院决定将其收监。以上证据,经��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学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贩卖海洛因数量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学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丁学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决宣告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学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于丁学梅的辩护人提出的丁学梅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学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从被告人丁学梅处扣押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润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