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杰、张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杰,张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3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刘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张玉婷,女,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康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被告张玉婷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银深(沙井)个贷借字(1101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杰发放贷款2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0XXXX80、50XXXXXX79号),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复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被告刘杰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杰将其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0XXXXX80、50XXXXX79号)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1年7月7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刘杰发放贷款26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杰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逾期多期,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1904.06元、利息132410.99元、罚息9243.29元,合计2133558.34元。因被告张玉婷与被告刘杰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婷亦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1904.06元、利息132410.99元、罚息(含复利)9243.29元,合计2133558.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玉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对被告刘杰抵押给原告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0XXXXXXX80、50XXXXXXXX79号)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杰、被告张玉婷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均属实,本院依法确认。另查,被告刘杰、被告张玉婷于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面谈时,确认其夫妻双方均知悉并同意涉案贷款及担保情况,并在原告出具的《个贷业务谈话调查笔录及法律文书签字面核书》上签字确认。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情况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并对借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房产证、贷款台账查询信息、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杰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玉婷作为被告刘杰的配偶,确认知悉涉案贷款及担保情况,视为二被告认可涉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被告张玉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991904.06元、利息132410.99元、罚息(含复利)9243.2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杰名下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50XXXXXXX80、50XXXXXX7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杰、被告张玉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