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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同,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公派到日本,回国后发现被告见异思迁,经规劝无效双方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感情确实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对家庭、女儿尽心尽力,并无原告所称的见异思迁。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被告王某甲搬离居住地,女儿随原告张某居住。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现就读于苏州市某某实验学校一年级。原告张某在苏州某单位工作,年收入人民币83000元;被告王某甲在苏州某单位工作,年收入人民币100000元左右。苏州市某幢X室登记在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父母名下。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房屋内的松下50寸电视机1台、东芝电冰箱1台、东芝洗衣机1台、卡森沙发1套(以上财产在某幢X室)归原告张某所有;三菱挂壁式空调1.5匹、1匹各1台、林内燃气灶、油烟机各1台(以上财产在某幢X室)归被告王某甲所有;雅马哈钢琴1架(在某幢X室)归女儿所有。在庭审中,被告王某甲提供某地产公司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付款方为王某甲,备注为王某甲、张某等人的某幢X室车库某号车位的发票一份及半地下车库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一份。因涉及案外人,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及装修、家具(除卡森沙发已处理外)、车位均另案处理。在庭审中,被告王某甲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公安门牌号为某某幢X室,买受方由王某甲等人签字。该商品房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另案处理。牌号为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现由被告使用)一辆,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按照人民币150000元予以分割。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苏州市某幢某室系原告张某个人财产,苏州市某幢某室系被告王某甲个人财产,双方对对方个人财产的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均不主张,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房屋权属登记、发票、协议、车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因性格等问题存在差异产生矛盾,双方亦没有为维护家庭而进行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综合分析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的子女的抚养费,可由双方协议。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及必要的学费、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探视王某乙二次,时间在星期六或星期日,具体为被告王某甲于上午9:00至王某乙居住处接王某乙,下午19:00前将王某乙送回居住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苏E×××××汽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张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将该车钥匙1把交予被告;松下50寸电视机1台、东芝电冰箱1台、东芝洗衣机1台、卡森之家沙发1套归原告张某所有;三菱挂壁空调1.5匹、1匹各1台、林内燃气灶、油烟机各1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雅马哈钢琴1架归女儿王某乙所有,由原告保管,双方均在某幢X室房屋处理完毕后各自将物品搬离;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存款等归各自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庭审中所称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案处理。苏州市某幢X室房屋及装修、家具(除卡森沙发已处理外)、车位因涉及案外人,某某幢X室因未办理产权证,原、被告一致确认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17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王某乙的小学、初中、高中的学费、代办费等学校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凭票据于每年年底自行结算;王某乙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的自费、自负部分逢双年由原告承担,逢单年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凭票据于每季度自行结算。三、探视问题: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探视王某乙二次,时间在星期六或星期日,具体为被告王某甲于上午9:00至王某乙居住处接王某乙,下午19:00前将王某乙送回居住处。四、牌号为苏E×××××小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现在被告王某甲处)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原告张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松下50寸电视机1台、东芝电冰箱1台、东芝洗衣机1台、卡森之家沙发1套(以上财产在某幢X室)归原告张某所有;三菱挂壁空调1.5匹、1匹各1台、林内燃气灶、油烟机各1个(以上财产在某幢X室)归被告王某甲所有;雅马哈钢琴1架(在某幢X室)归女儿王某乙所有,由原告保管,双方均在某幢X室房屋处理完毕后各自将物品搬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存款、等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6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人民币60元(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