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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与XX天、辽宁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XX天,辽宁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翠园路***号商旅大厦*楼****室。诉讼代表人康青山,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天。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泽九鼎)因与被告XX天、辽宁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荣、孙晓蕾,管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娇荔担任记录,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骆利群、孙晓蕾,代理审判员李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钱曦担任记录。被告辽宁天和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其申请,辽宁天和不服上诉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泽九鼎委托代理人孟凡辉、邢波,被告XX天、辽宁天和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泽九鼎诉称:金泽九鼎原名苏州金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辽宁天和原名辽宁天和矿产有限公司,XX天系辽宁天和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苏州金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辽宁天和矿产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第2.1条及第2.2.3条规定,原告投资人民币1300万元受让XX天持有的被告辽宁天和的2%股权,投资后原告持有辽宁天和2%的股权,该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XX天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300万元,并登记成为辽宁天和的合法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投资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同时,《投资协议书》对被告辽宁天和的经营目标及业绩补偿款予以约定。其中,第7.1.1条约定,二被告共同承诺辽宁天和2010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2011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可以上下浮动10%),2012年至2013年每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7000万元,且2013年实现的净利润不得低于2012年。第7.1.2条约定,如果在2010年至2013年任意一年未实现上述业绩补偿承诺,则被告XX天或辽宁天和需要向原告进行业绩补偿,补偿款的计算公式为:业绩补偿款=1300万元×(1-该年度实际实现净利润总额÷该年度承诺实现净利润)。7.1.3条约定,原告可以对被告须支付的业绩补偿以现金支付、股权支付或者现金加股权支付进行选择。7.1.4条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业绩补偿在次年4月30日前实施完毕。依据《投资协议书》第一条定义,净利润是指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得到的某一会计年度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所得税税后利润,且以扣除各项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准。根据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辽宁天和在2011年实现净利润为46308651.47元,在2012年实现净利润为35036248.49元,未达到《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承诺净利润。因此,二被告应当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连带支付业绩补偿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天向原告支付2011年业绩补偿款人民币2966459元,利息3648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暂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2年,最终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计算利息),合计3331333元;2、判令被告XX天向原告支付2012年业绩补偿款人民币6493268元,利息3993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暂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2年,最终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计算利息),合计6892603元;3、判令被告辽宁天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下被告XX天支付业绩补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泽九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金泽九鼎投资中心变更决定书,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的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证明原告名称变动,原告金泽九鼎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辽宁天和矿产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辽宁天和名称变更为辽宁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天和主体适格。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均为经工商局盖章的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为《投资协议书》原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2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辽宁天和矿产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证明了原告金泽九鼎按协议约定向XX天支付了款项,原告金泽九鼎登记为辽宁天和的股东。在投资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内容。第三组证据中除《投资协议书》外为经工商局盖章的复印件。第四组证据被告辽宁天和2011年度、2012年度审计报告、辽宁中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辽宁天和在2011年和2012年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承诺净利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金泽九鼎进行补偿。说明一下,辽宁中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辽宁天和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其利润一并计算入辽宁天和中。第四组证据为复印件,是辽宁天和将复印件交付给金泽九鼎的。被告XX天与辽宁天和共同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业绩补偿条款依法有效;2、原告金泽九鼎已经出具承诺书,放弃业绩补偿条款;3、原告金泽九鼎计算业绩补偿款数额错误;4、双方未约定迟延交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金泽九鼎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金泽九鼎提供的证据,被告XX天、辽宁天和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资协议书》中的业绩补偿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无效的。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辽宁天和没有达到约定的业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XX天、辽宁天和二审中提交金泽九鼎给被告出具承诺书原件一份,其中第1、2、7条可以证明XX天、辽宁天和已经声明没有委托持股和没有其他利益协议,也可以证明除金泽九鼎与XX天的股权转让外没有其他利益方面的协议,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条款已经声明放弃。金泽九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承诺书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承诺是辽宁天和准备上市的时候提交给证监会使用的,其主要的内容是为了表明没有委托持股的情况及有关委托持股存在利益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金泽九鼎与XX天、辽宁天和之间没有其他的利益。业绩补偿条款相关约定跟关于委托持股的承诺及委托持股的利益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亦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泽九鼎原名苏州金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11年8月24日经工商登记部门准许变更为现名称。辽宁天和原名辽宁天和矿产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2月20日,甲方金泽九鼎与乙方XX天、丙方辽宁天和签署了《苏州金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辽宁天和矿产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第1条约定,丙方的会计年度是指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净利润是指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得到的丙方某一会计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所得税税后利润,该项数据应经过中国境内具备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以扣除各项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准;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丙方发生的与主要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主要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者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反应丙方正常盈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具体计算口径以中国证监会当时发布的有效规定为准。第2条,乙方与丙方同意甲方以受让股权的形式投资于丙方,丙方承诺按本条约定的价格及金额,受让乙方持有的丙方2%的股权。本次投资后,甲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丙方承担责任,丙方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甲方本次投资人民币1300万元受让乙方持有丙方2%的股权。第7条,本次投资完成后,乙方、丙方对丙方未来一定时间内经营业绩进行承诺,丙方2010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丙方2011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可以上下浮动10%),丙方2012年至2013年每年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7000万元,且2013年实现的净利润不得低于2012年。如果丙方2010年至2013年任意一年未实现上述业绩承诺,则乙方或丙方向甲方支付按如下公式计算的业绩补偿:业绩补偿=1300万元×(1-该年度实际实现净利润总额÷该年度承诺实现净利润)。甲方可以对乙方或丙方须支付的业绩补偿以现金支付、股权支付或者现金加股权支付进行选择。乙方对甲方的业绩补偿在次年4月30日前实施完毕。《投资协议书》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22日,金泽九鼎向约定投资账户中分别汇入128万元和1172万元,共计1300万元。2011年2月25日,工商部门核准辽宁天和变更登记,金泽九鼎成为辽宁天和股东之一,持股比例2%。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9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宁天和审计报告一份,编号为中瑞岳华审字[2012]第6802号。该审计报告第3-2-1-7页合并利润表中载明,2011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47768190.03元,营业外收入为1505971.15元,营业外支出为46432.59元。2013年5月20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宁天和审计报告一份,编号为中瑞岳华审字[2013]第7810号。该审计报告第5页利润表中,2012年度净利润为31964633.97元,营业外收入为1763850.22元,营业外支出为70000元。同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宁中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编号为中瑞岳华审字[2013]第7808号。该审计报告第5页利润表中,2012年度净利润为5224896.31元,营业外收入为480300元,营业外支出为20868.43元。本院还查明,金泽九鼎曾作出承诺,主要内容为:作为辽宁天和的股东郑重承诺,金泽九鼎及合伙人与辽宁天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XX天没有委托持股或其他协议安排,与辽宁天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委托持股或其他协议安排。金泽九鼎及合伙人在辽宁天和不存在代持、委托持股和其他股权或利益安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XX天、辽宁天和认为对于辽宁天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应当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提交申请。本院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并根据审计部门苏州乾正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通知XX天、辽宁天和提供相关资料。2016年1月21日,该所作出说明,因缺少必要资料,案涉审计事项无法进行,并将审计事项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泽九鼎与被告XX天、辽宁天和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辽宁天和于2011年至2013年间若不能达到预定的净利润,则金泽九鼎有权从辽宁天和处获得补偿。这一约定使得投资人金泽九鼎可以从被投资公司处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辽宁天和的经营业绩,损害了辽宁天和的利益和其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投资协议书》中由辽宁天和承担业绩补偿的条款无效。《投资协议书》的其他部分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述《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金泽九鼎将1300万元投资款汇入指定账号中,其已履行向辽宁天和进行投资的合同义务,并成为股东。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辽宁天和2011年2012年的净利润若达不到承诺的指标,则原告金泽九鼎有权要求被告XX天向其以“投资额1300万元×(1-实际实现指标÷承诺的目标)”的方式进行现金补偿。2011年承诺净利润指标合同约定为“6000万元(可以上下浮动10%)”,2012年承诺净利润目标为7000万元。对此XX天认为2011年的承诺目标应当下浮10%,认定为5400万元;金泽九鼎认为是可以上浮也可以下浮,因此坚持以6000万元为承诺目标。本院认为,“可以上下浮动10%”的约定应理解为,可以按照6600万元至5400万元之间任何一个业绩目标计算业绩补偿金额,义务人只要按照该区间内任意一个数值计算的业绩补偿金额履行,均不视为违约。现被告XX天主张按照下浮10%,即5400万元业绩目标计算补偿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净利润应当扣除非经常性损益,且金泽九鼎同意将辽宁天和的全资子公司,辽宁中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净利润计算入辽宁天和的净利润中。因此,辽宁天和2011年的净利润为46308651.47元(47768190.03-1505971.15+46432.59),2012年的净利润为35036248.49元(31964633.97-1763850.22+70000)+(5224896.31-480300+20868.43)。两年的净利润均未达到承诺目标,因此XX天应当按照约定公式向金泽九鼎承担业绩补偿,2011年业绩补偿金额为1851620.94(13000000×(1-46308651.47÷54000000)),2012年的业绩补偿金额为6493268.14(13000000×(1-35036248.49÷70000000))。XX天对案涉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认为中的数据不能反映辽宁天和真实的净利润情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审计报告所反映的事实,且XX天申请本院启动的司法审计程序,最终因为其未提供审计所必须的资料而无法进行,该不利后果应由XX天承担。《投资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业绩补偿应在次年4月30日前实施完毕,而XX天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金泽九鼎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的净利润系在2012年8月9日的审计报告中反应,故最早在2012年8月9日前XX天无法得知应当进行2011年业绩补偿的事实;而2012年的净利润系在2013年5月20日的审计报告中反应,故最早在2013年5月20日前XX天无法得知应当进行2012年业绩补偿的事实。本院认定XX天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系以各自年度的业绩补偿款金额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10日和2013年5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辽宁天和与XX天提供的承诺,内容为嘉岳九鼎及合伙人与XX天和辽宁天和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管没有委托持股或其他协议安排,嘉岳九鼎及合伙人在辽宁天和不存在代持、委托持股和其他股权或利益安排。上述内容与案涉业绩补偿条款不存在关联性,该承诺内容的真实性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内,且不影响XX天向嘉岳九鼎承担支付业绩补偿款的相关合同义务。故XX天关于嘉岳九鼎已经放弃业绩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金泽九鼎要求XX天支付业绩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辽宁天和对XX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业绩补偿款1851620.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851620.9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业绩补偿款6493268.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6493268.1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144元,由原告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3708元;由被告XX天负担74436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