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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昌时、顾秋兮等与孙克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时,顾秋兮,陈为东,孙克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839号原告陈昌时,男,193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顾秋兮,女,192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陈为东,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兰(系原告陈为东之妻),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孙克良,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赵凤英(系被告之妻),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孙洁(系被告之女),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陈昌时、顾秋兮、陈为东与被告孙克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时、顾秋兮及原告陈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孙克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时、顾秋兮、陈为东诉称:原、被告同系本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弄XXX号住户。原告是该号407室产权人,被告是该号405室产权人。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占用公共走道,搭建了灶台、水斗、橱柜,安装了防盗门,铺设地砖,对原告通行造成妨碍,造成消防安全隐患。同年7月,原告向居委反映情况,居委没有处理。原告又向物业反映情况,物业称知晓了,并开具了整改通知书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整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在本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公共走道上搭建的水斗、橱柜、防盗门及地面铺设的地砖,移除在公共走道上摆放的矮柜。被告孙克良辩称:2015年5月因房屋老旧,被告对房屋整体进行了翻新装修。在门口的公用走道铺设防滑瓷砖并铺设地毯;因楼内住户复杂,安装了防盗门且只在晚上10点半后上锁;公用走道摆放着矮柜,上面摆放微波炉;因家中养狗,便在走道上设置了水斗;橱柜本来就存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付出相当的财力,但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昌时、顾秋兮、陈为东系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弄XXX号407室的产权人,被告孙克良系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2016年1月26日上海南房集团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擅自占用公用走道,搭建堆放灶台及水斗等,安装防盗门及铺设地砖。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整改通知书等,被告提供的产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系大楼公用部位,应当保持畅通、整洁。本案中,被告为方便生活,未经许可擅自在公用走道上搭建水斗、橱柜,摆放矮柜,安装防盗门及铺设地砖的行为,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影响,原告要求予以排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克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本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公共走道上搭建的水斗、橱柜、防盗门及地面铺设的地砖,移除在公共走道上摆放的矮柜。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孙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