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德江与张洪玉、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江,张洪玉,李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648号原告黄德江,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洪玉,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金兰,女,196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黄德江诉被告张洪玉、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江及被告张洪玉、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江诉称,被告张洪玉、李金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二被告因养育肥牛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洪玉辩称,借款36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希望延期偿还。被告李金兰辩称,与被告张洪玉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德江与被告张洪玉、李金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玉、李金兰共同偿还原告黄德江借款36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50元,由被告张洪玉、李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