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博商物资有限公司与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博商物资有限公司,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501号原告焦作市博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史红波,总经理。原告焦作市博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博商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博商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9月10日、10月19日、11月10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1日、1月12日、3月14日分别签订《供煤合同》九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煤炭,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也承认欠原告货款7392360.4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92360.46元及利息(暂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焦作市博商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煤合同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3、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92360.46元。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10日、10月19日、11月10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1日、1月12日(两份)、3月14日签订《供煤合同》九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并就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认可欠付原告货款7392360.46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货款,故双方形成纠纷。另查,原、被告之间最后一份供货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双方签订的供煤合同内容明确,供方与需方分别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后被告未结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给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经财务人员对账后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认可欠付原告货款7392360.46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92360.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最后一份供煤合同至2015年4月8日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31日其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的日期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博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392360.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64735元,由被告武陟县西滑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秦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