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彩玲诉被告李晓伟、李晓辉、杨蕊西、张秀春、李伟正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玲,李晓伟,李小辉,杨蕊西,李伟正,张秀春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456号原告吴彩玲。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清被告李晓伟,。被告李小辉,。被告杨蕊西,。被告李伟正。被告张秀春。原告吴彩玲诉被告李晓伟、李晓辉、杨蕊西、张秀春、李伟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李和青,被告李晓伟、李晓辉、杨蕊西、张秀春、李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玲诉称:我和丈夫李云青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李华,长女李晓荭,次女被告李晓伟,三女被告李小辉。被告杨蕊西为李晓荭之女,被告张秀春为李华妻子,被告李伟正为李华之子。位于建平县红山街道涌泉巷平房46-1号房屋(建平县集用2009第5010102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在原告丈夫李云青去世之前为原告和丈夫李云青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建设情况如下,原告和丈夫李青云为建平县红山街道西街村二组村民。1980年原告和丈夫李云青在原宅基地建设了房屋,因2000年101国道扩建,政府于2000年5月10日重新批给原告和丈夫李云青原房屋拆迁补偿款62,559元。原告和丈夫李云青在新批的现宅基地上用原房屋拆下的建筑材料,李学清给原告和丈夫李云青的5万块红砖和原房屋拆迁款建设了现房屋,其中原告丈夫李云青用拆迁款在李学清处购买了其他建筑材料、一次性支付给孙少民现房屋施工费19,800元等等。原告丈夫李云青于2015年4月17日去世后,现房屋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因长女李晓荭于2011年5月14日去世,长子李华于2015年7月3日去世,根据继承法,原告占现房屋的份额为三十分之十九,被告李晓伟、李晓辉、杨蕊西各占十分之一,被告张秀春、李伟正各占三十分之一。因现房屋无法协议分割,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建平县红山街道涌泉巷平房46-1号房屋(建平县集用2009第5010102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的份额。被告张秀春辩称:我与丈夫李华结婚一年后,就与原告他们分家另过,我在工程公司上班,丈夫李华做买卖,后来丈夫李华也到西街张永良公司上班,负责施工技术与放线。1998年我办了停薪留职并于当年租房开办了饮料厂,后以分厂挂靠。2000年因101国道扩建,当时给了我家6万多补偿款被李华父亲领走。根据当时西街村房基地使用政策,一个儿子不再另给房基地,只能跟父母共用一块房基地。后我丈夫李华与父亲李云青及母亲原告吴彩玲协商,达成协议让我们先在这块房基地上建厂房,然后他们到园子那建房(园子是以李华名义要的承包地)。达成协议后2000年夏季房基地批下来之后,李华在家建房,我在外地继续生产饮料。当时我们找的是万寿孙少民工程队。我们总共花了七万三千元左右,把房子分两部分,东边居住西边厂房,房子建好后,我将设备搬回家继续生产,按约定原告与丈夫李云青在2002年早春就到园子那边建房子,建好后原告他们就搬过去了,从此以后原告他们就在园子那居住种菜,我们就在家开厂子,按一房一地原则,房子就是我的,现原告联合其二女儿、三女儿、外孙女来分我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所有权是我和我丈夫李华的,其他人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李云青系夫妻关系,李云青于2015年4月17日因病去世,案外人李晓荭系原告长女于2011年5月14日去世,被告李晓伟系原告次女,被告李小辉系原告三女,被告杨蕊西系案外人李晓荭之女,原告外孙女,被告张秀春系原告儿媳,被告李伟正系原告孙子。案外人李华系原告儿子,被告张秀春与李华于1990年领取了结婚证,被告李伟正系案外人李华与被告张秀春之子。李华于2015年7月3日因病去世。2009年11月19日建平县人民政府为李云青颁发建平县集用2009第5010102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占地面积为266.6㎡,2000年在该宗地块上建设一平房,该平房现位于建平县一中西,房屋建成后原告与李云青、被告张秀春、被告张伟正与李华共同居住,2002年原告从涉案房屋搬出另住。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以确认所有权为由,以张秀春、李伟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张秀春、李伟正腾迁涉案房屋,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被告张秀春、李伟正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2015年12月31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发放农村房宅基地使用执照登记表,红山街道西街村2015年12月4日证明、(2015)建叶民初字第03793号判决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502号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死亡证明、建平县公安局红山派出所户籍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红山街道西街村委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欲证明争议房屋的系由原告和丈夫李云青所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因在(2015)建叶民初字第03793号判决书及(2015)朝民二终字第01502号判决书中已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和丈夫李云青以及其子李华共同共有,并且原告在原庭审中承认李华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明与其原庭审中的陈述以及(2015)建叶民初字第03793号判决书及(2015)朝民二终字第01502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史连银、李学清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二位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张秀春提供的平面图两份,欲证明房屋建设时是被告张秀春的主张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房屋建造人是谁,不能作为独立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晓辉提交的记账本欲证明张秀春没有在家看管浴场,都是原告在经营,通过该证据不能体现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2015)建叶民初字第03793号判决书及(2015)朝民二终字第01502号判决书已确认涉案房屋应为原告、案外人李云青、李华及被告张秀春共同共有,李晓荭于2011年5月14日死亡后,其女杨蕊西有权继承李晓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李云青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后,原告吴彩玲、案外人李华、被告杨蕊西、被告李晓伟、李晓辉有权继承李云青的遗产份额,案外人李华于2015年7月3日死亡后,原告吴彩玲、被告张秀春、被告李伟正有权继承李华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综上,本院支持由原告吴彩玲享有位于建平县红山街道涌泉巷平房46-1号房屋(建平县集用2009第5010102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二十分之十二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原告吴彩玲享有位于建平县红山街道涌泉巷平房46-1号房屋所有权(建平县集用2009第5010102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二十分之十二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