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XX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165号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山区松白路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二区第八栋。法定代表人李漫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际松,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蓉,系公司员工。被告XX刚(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光电公司)诉被告XX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原告雷曼光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XX刚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曼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际松、刘晓蓉,XX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曼光电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为被告成立独立核算的照明渠道事业部,被告任照明渠道事业部总经理。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经营该事业部。经营模式为:原告提供产品、资金等资本;被告负责销售及事业部的日常管理,并承诺一定的盈利目标。如果事业部盈利,则按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比例分取红利;如果亏损,则按原告先承担100万元的亏损,超过部分的亏损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也用其持有的长方照明股票作了担保。但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出现亏损,且未来盈利形势渺茫。截至2014年5月30日,照明渠道事业部亏损已经超过50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就继续经营达成一致。于是,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免去了被告总经理一职,并停止了照明事业部的经营活动。经深圳市中正银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照明事业部在1-7月期间的经营亏损为6781405.11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应承担2890702.56元的经营亏损。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义务,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营亏损2890702.56元;二、请求行使编号为1405230001的质押权,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中载明的20万(因长方照明在2015���实施送转,实际股票数额以送转后的股票数额为准)股长方照明股票过户到原告名下;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XX刚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并未有合作经营的事实。原告欲成立雷曼照明子公司,原告出资2100万元,占总股本的70%,被告出资150万元,占总股本的5%;原告欲寻求另一股东出资750万元,此股东人选暂不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先与公司签订一般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正式入职原告,经过几个月的考核,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出资组建雷曼照明子公司的事宜。被告因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股东人选尚未确定等原因,不同意现金注册。原告故哄骗被告将其持有的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万流通股质押给原告,以显示被告的合作诚意。二、原告与被告间只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雷曼照明子公司的协议书》中承诺的事项全部未达成,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从入职原告到被单方解雇的期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以及2014年6月23日的《公告》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原告一直行使雇主身份,而被告一直都是被雇佣的身份。三、原告做假资料、假口供,严重藐视我国法律和法院。原告在劳动仲裁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具了相当多的假资料、假口供,原告的董事长亦在公司内部OA系统上发文,说明原告是因战略问题要解散被告等整个部门,而不是因为亏损原因。四、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原告先行违约,原告所提出的根本不存在的合作关系也是原告先行违约的。照明渠道事业部从2014年2月底开始招聘员工,截至2014��6月7日,人员才招聘完成,还没有对外经营过,最多就是每个月几十万元的工资开销,怎么可能有原告说的那么大的亏损呢?被告在入职期间,从未接到过试用不合格的通知。五、假设合作经营关系成立,原告先行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六、质押权是债权的担保,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时候,依法质权人可以对质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但不能直接将质押物过户到质权人名下。被告XX刚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向原告质押了其所持有的深圳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301”)20万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并办理了股票质押手续。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并提供���押,违反了《劳动法》第九条的规定而无效。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解除上述股票质押,原告未予答复。现在股票已经跌至7元左右,被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2、解除原告对被告所持有的深圳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301”)20万个人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的质押;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0万元;4、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基于双方自愿设立质押,不存在经济损失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录用被告为原告公司照明渠道事业部总经理,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试用期为6个月,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工作岗位为总经理。2014年1月2日,原告总裁李漫铁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照明渠道事业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对被告的年度绩效考核进行约定,对当年各个季度的销售目标、重要工作目标以及累计净利润额进行了目标分解,并且说明考核结果将作为被考核人是否继任或晋升、调岗的重要依据。考核中还确定的被告的年度总收入构成及核算方式即:年度总收入=月工资×12个月+年度净利润奖金。其中年度利润奖金为被告的事业部年度净利润额×5%×个人分配比例。2014年3月27日,原告总裁李漫铁与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照明渠道事业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重点对被告2014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中的各指标项目、指标释义、指标计算公式、目标值、计分规则、权重等进行了细化。说明要对被告的各季度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被告的年度总���入构成及核算方式不变。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为:原告成立深圳雷曼光电照明渠道事业部,负责销售原告指定的照明产品,原告任命被告为事业部总经理,经营权限依照原告授权确定;被告依据原告公司制度领取薪资,履行职务;被告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公司亏损达到以下条件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亏损额相当于其提供抵押的资金时。例如:被告提供300万元财产抵押,当公司亏损到700万元时(原告400万元,被告300万元),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但是,当被告还有充足资金作为抵押时,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下不得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交纳经营保证金300万元,承诺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万流通股质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关于经营承诺及盈亏承担,协议约定经营期限内,被告保证公司销售额高于4615万(不含税);本协议终止时,原告将聘请原告认可的专业评估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和审计被告的经营结果,如果事业部包含资产减值在内的账面亏损额超过100万元时,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超额亏损部分的50%;在本协议期内,如果公司盈利,则按照被告签署的《2014年度照明渠道事业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比例分配净利润。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以其持有的深圳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301”)20万个人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作质押,质押期限一年,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同日,双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手续,质押登记编号为1405230001。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任照明渠道事业部总经理)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要求,自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确认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时间解除,被告也离开了公司。2014年6月23日,原告同时决定终止照明渠道事业部的所有业务,并进行了公告,免除了被告的总经理职务。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承担照明渠道事业部亏损的函》,要求被告承担亏损2890702.56元。原告邮寄的收件地址为被告在湖北省天门市的户籍地址,邮件查询结果为2014年9月20日已经签收。被告陈述其与妻子一直在深圳,并未收到该函件。原告单方委托深圳市中正银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告照明事业部在1-7月期间的经营亏损进行了审计,该机构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审计报告》,认定亏损额为6781405.11元。被告确认该《审计报告》为原件,但认为是原告单方进行,不予确认其证明内容。被告提交雷曼光电公司《2014年半年度报告》,以证明雷曼光电公司的照明渠道事业部没有经营损失。该年报载明以下内容:第12页“主要业务构成情况”中“照明”一项的毛利率为33.86%。第99页“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第3小项“主营业务(分产品)中”认“照明”一项的营业收入为22485509.83,营业成本为14871899.31。被告认为营业收入远远大于营业成本,“照明”一项是盈利的。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的“照明”有三个部门,被告所经营的照明渠道事业部只是其中一个,因此年报上所显示的盈亏情况并非仅是被告所经营的照明渠道事业部的盈���。在审理中法院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审计,原、被告表示不申请。被告为证据其股票(300301)因雷曼光电公司质押导致损失120万元,提交了各时间节点价格的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另,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3596号仲裁裁决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部分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是仅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二��如果同时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能否证明照明渠道事业部存在亏损且达到终止合同的条件;三、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损失及如何承担损失责任。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和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度照明渠道事业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合作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告能否证明照明渠道事业部存在亏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原告认为合作事项出现亏损且决定终止照明渠道事业部所有业务时,原告单方进行审计,该审计结果与年报内容不符。原告不申请法院组织审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司经营亏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行使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双方仅存在劳动关系,该质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无效。如上所述,双方同时存在合作关系。基于合作关系设立的质押,该质押合同成立并有效。《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告要求解除质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股票的损失,且设立质押是双方合法自愿的行为,即使存在损失,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反诉被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XX刚所持有的深圳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301”)20万个人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的质押;三、驳回反诉原告XX刚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9926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6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 素 青审判员 ��林泽荣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海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