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家园小区。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淠绿新村东区A10幢和A11幢楼前的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上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卫某某,致其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120救助伤者,同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理赔之外赔偿被害方5.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