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永旭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472号罪犯朱永旭,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永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永旭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朱永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10月19日、2014年5月14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851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480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朱永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旭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2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2664.4元,月均消费121.11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452.63元。绥阳县蒲场镇蒲场村委会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并经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绥阳县民政局确认,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永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燕慧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郭庆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