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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建和与杨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和,杨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黄建和,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荣,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黄建和诉被告杨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辉、人民陪审员房嘉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沃伦、被告杨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5年4月1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划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月息3分每月10日前转账支付甲方,如连续两个月未付息,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息”,但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利息3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至2015年9月16日共四个月)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所拖欠款项的0.5%,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请求,实际是指借期内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的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0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为3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所拖欠款项的0.5%,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但暂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每逾期还款一天,则按拖欠款项的0.5%向原告计付利息;月息3分,被告于每月10日前转账支付给原告,如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以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每月均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转账10000元作为案涉借款的利息给原告的搭档,直至2015年6月17日,但不清楚原告该搭档的名字。对此,原告代理人经与原告核实后,主张被告没有向其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另,被告主张因其现身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无法举证,故请求法院调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记录以证明其有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准予被告该调查取证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查得: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开户的两个账户(账户状态正常),账号分别为62×××13、62×××79,以及该两个账户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流水明细记录,该流水明细记录未显示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情况,被告也没有清楚陈述向何人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到款项2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为凭,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即月利率3%,折算成年利率为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已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请求,对于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现履行期已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以每逾期一天则按拖欠款项的0.5%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180%,从前面的论述可知,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对于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和归还借款250000元;二、限被告杨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和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借期内利息(该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三、限被告杨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和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黄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5500元、保全费为1770元,共7270元,由原告黄建和承担260元,由被告杨光荣承担7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胤华郭鹤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