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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杰与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王广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王广宇,李建新,郑国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宇。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龙瑞猛(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富。上诉人刘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王广宇、李建新、郑国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晓,被上诉人融金公司、王广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龙瑞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新、郑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于2015年7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李建新与被告郑国富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被告李建新与被告王广宇签订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建新转让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有权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被告李建新名下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2.31%的股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系改制企业,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工商登记股东共有32名,原告刘杰持有公司股权7股,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62%,被告李建新持有公司股权10股,占公司股权比例为2.31%。被告郑国富也是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2011年11月6日,李建新与郑国富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李建新将其持有的2.31%的股权以每股税后25万元共计250万元转让给郑国富。2011年11月9日李建新收到王伟宇浦发银行转账40万元,2011年11月21日李建新收到王伟宇浦发银行转账23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建新收到王伟宇浦发银行转账205万元。3、2012年1月16日,王伟宇和王广宇、郑国富签订《补充协议》,对2011年11月7日王伟宇和郑国富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增加王伟宇和王广宇共同作为股权收购的委托人。2014年8月26日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包括李建新在内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16名股东签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王广宇。4、2014年9月2日,王广宇与郑国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国富严格按照2011年11月7日《委托收购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9月5日之前将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过户至王广宇名下,郑国富负责组织全部原股东与王广宇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同意向王广宇过户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配合王广宇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如果郑国富违反约定,到期无法完成股权过户到王广宇名下或拒绝办理股权过户,郑国富应当按照《委托收购股权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的30%向王广宇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可调整等。5、2014年9月9日,李建新与王广宇签订了制式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李建新同意将持有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2.31%的股份转让给王广宇。6、2014年10月17日,融金公司将李建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建新将其名下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2.31%的股权过户给融金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8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名下好易家公司2.31%的股权过户给原告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李建新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一、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人数为31人。在与李建新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同时,郑国富于2011年11月6日和11月7日与好易家公司的另外29名股东也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融金公司通过王伟宇个人账户分次向好易家公司30名签约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或信誉金共计7664万元。二、刘杰在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提起(2014)金民二初字第8125号案件诉讼后,才开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三、李建新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金民二初字第8125号案件中提交的包括有刘杰签字的《对柴贵州调查笔录内容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好易家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二届六次股东会上,对股权转让作了调查,刘杰表示其不收购,刘杰并没有股权收购的意向。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李建新与郑国富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以及李建新与王广宇签订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郑州好宜家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为31人,郑国富系好易家公司股东之一,郑国富与好易家公司的其他30名股东都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而且30名签约股东都已收到了由王伟宇个人账户支付的股权款或者信誉金,事实说明好易家公司的全体股东都已同意30名股东转让各自的股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确认李建新与郑国富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李建新与王广宇签订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李建新转让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有权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李建新名下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2.31%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杰在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提起(2014)金民二初字第8125号案件诉讼后,才开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好易家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二届六次股东会上,对股权转让作了调查,刘杰表示其不收购,刘杰并没有股权收购的意向的事实,优先购买权应当及时适当行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李建新转让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宣判后,刘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融金公司、王广宇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否有效;3、李建新是否解除了其与郑国富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4、上诉人是否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其股权优先购买权应否得到支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刘杰签名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证据二,刘杰申请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刘杰从未与郑国富签订过《股权转让意向书》,该意向书是伪造的,一审法院采信伪造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三,(2015)金民二初字第8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四,刘杰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的《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据三、四共同证明上诉人刘杰一直积极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证据五,《对柴贵州调查笔录内容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杰从未放弃过股权优先购买权,在该情况说明中,刘杰仅对股东内部之间收购股权表示不收购,并没有对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融金公司、王广宇质证称:针对证据一,我们通过郑国富收到签有刘杰名字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我们已按刘杰提供的银行收款账号向刘杰支付了股权转让定金,刘杰在我们提起诉讼3年前就收到定金,该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刘杰本人与郑国富签订的;针对证据二,在与刘杰的诉讼中,其申请笔迹鉴定,我们按照金水法院通知选取鉴定机构,刘杰一方没有参加选定司法鉴定机构,有意拖延诉讼,自行放弃了鉴定申请,我们为了及早结束其他案件的诉讼,被迫撤销了对刘杰的起诉,该项证据并不能代表刘杰不是意向书的当事人;针对证据三,金水区法院8112号民事裁定书是我们迫于无奈才提出撤诉;针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刘杰在融金公司收购股权中曾经主张过优先购买权,其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收到我们股权转让款定金3年后才申请参加的,表明其有意扰乱融金公司的诉讼;针对证据五,刘杰的爱人张桂琴也与郑国富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刘杰并没有主张过优先购买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好宜家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为31人,郑国富系郑州商贸好易家公司股东之一,郑国富与郑州商贸好易家公司的其他30名股东都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而且30名签约股东都已收到了由王伟宇个人账户支付的股权款或者信誉金,事实说明郑州商贸好易家公司的全体股东都已同意30名股东转让各自的股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刘杰关于确认李建新与郑国富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1月6日,李建新与郑国富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截止2011年12月20日李建新先后收到经办人王伟宇的股权转让款475万元,郑国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建新收到转让款已近三年,该《股权转让意向书》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李建新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郑国富解除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上诉人刘杰主张李建新已解除与郑国富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刘杰在河南融金置业有限公司提起(2014)金民二初字第8125号案件诉讼后,才开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外,郑州好宜家商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二届六次股东会上,对股权转让作了调查,刘杰表示其不收购,刘杰并没有股权收购的意向。因此,对于上诉人刘杰请求确认其对李建新转让的郑州好易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陈朋涛审判员  薛永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