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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2011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舒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打鸟,在济阳县曲堤镇闻韶街桑乐太阳能店内购买弯头、PPR管等部件,由店主、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带去的气枪样子用热熔机将部件粘合,王某某再安装气筒、发射开关等,制成可以发射钢珠的工具。2015年5月12日王某某家中扣押嫌疑枪支4支。经鉴定,其中有2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讯问之前,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清单、涉案枪支处理情况,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具有致伤力、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作用较小,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但有违法前科,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岱利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