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贾某甲、贾某乙等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323号原告贾某甲。原告贾某乙,系贾某甲之父。原告陈某。系原告贾某甲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被告贾某丙,系李某甲之母。原告贾某甲、贾某乙、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乙,贾某甲及原告委托人代理人韩源祥、被告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贾某乙,陈某诉称:贾某甲和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双方家人同意,2012年1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通过媒人贾庆华分别交给被告方彩礼38000元现金,为添够整数,又追加2000元,买“三金”给付李某甲12000元,买金表给付李某甲现金15000元,2016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登记。2016年1月2日,原告又给付李某甲礼金2000元,2016年1月15日上午去淮阳买东西时李某甲不辞而别,并不接电话,男方家人多次找到其娘家去劝其回婆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丙辩称,原告方在李某甲与贾某甲订婚时给付彩礼38000元属实,凑够整数为2000元没有此事,15000元买金表的钱没有,买“三金”花费4000元,李某甲拿了500元,贾某甲拿了3500元,2016年1月2日给李某甲2000元根本没有此事,陪送李某甲出嫁被子两条,一个密码箱,床上用品四件套,2万元现金,生活用品若干,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2月26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经过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38000元,购买“三金”价值4000元(原告方付3500元,被告方付5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6年1月15日双方分开解除婚约及同居关系,被告李某甲的“嫁妆”为被子两条,箱子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词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因缔结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婚约彩礼38000元,购买三金3500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且被告方承认认可,应当予以认定,贾某甲与李某甲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半个月,依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涉及彩礼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彩礼总额的70%,即2905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购金表15000元,“三金”款12000元,其它彩礼礼金两次分别为2000元的请求,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在陪嫁的箱子放有2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方所提供证人证词与被告方的陈述相互矛盾点较多,依法不能认定此20000元存在,被告方的嫁妆箱子,被子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被告方没有要求返还,属于当事自愿处分,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9050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长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