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与徐州爱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徐州爱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59号原告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大孙街。法定代表人丁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邳州市法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玮玮,邳州市法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爱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DNANALTAF(国籍巴基斯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爱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东、被告徐州爱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成芝、杨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原有业务往来,往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双方经协商被告应于2013年底采购原告板材。如采购板材产生四万利润,则双方之间就没有欠账,如不采购,则原告则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采购原告板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查询单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于该日向原告订购一批胶合板。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因第二份证据的订购的胶合板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补签的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采购胶合板所产生的利润应该达到人民币4万元,如不能够达到4万元,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徐州爱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恳请法庭依法撤销该协议。虽然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的,但是被告还是遵守该协议,继续与原告签订新的货物购销合同。但是由于原告的货物又出现了新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继续与原告履行该协议。2、原告一再违反诚信原则多次出售给被告质量问题的胶合板,致使被告损失25000美元,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州爱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该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后来又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将货款395325元支付给原告。2、2013年1月25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两张。证明:2013年1月31日之前,被告将购买弯曲胶合板货款预付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也就是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生产的弯曲胶合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追索5万元预付货款时,原告拒绝支付,便以此要挟被告继续订购其板材所签订的协议书的事实。4、2013年3月28日,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遵守第三组证据中的协议,继续向原告订购板材的事实。该购销合同备注中明确了弯曲胶合板的订单由于客户问题已经取消,5万元人民币的定金抵充该购销合同中的货款的事实。5、2013年5月2号中国银行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余款的事实。6、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的提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的客户索赔合同复印件及汇款单三份。证明:因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索赔20000美元的事实。7、2013年3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提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客户的索赔单。证明:因原告的货物又出现了质量的问题,致使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索赔5000美元的事实。第6、7组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原告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所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2830元的弯曲胶合板,后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订购1个柜弯曲板,因客户和质量的原因给乙方造成4万元人民币的损失。经协商在2013年年底,甲方向乙方采购利润足抵四万人民币的胶合板,乙方放弃四万人民币,如利润不能相抵,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要三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费,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同时在备注中约定在今后的合作中,在乙方有利润和产品质量符合客户要求情况下,乙方适当给甲方一些折扣,如根据市场价格,一张胶合板适当减去(2-5)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盖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0750元的胶合板,后被告以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再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购货给原告创造的利润不足四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因处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签订的《协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购货给原告创造的利润不足四万元,属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协议》中“如利润不能相抵,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要三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费”的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该3万元的赔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请求法庭依法撤销该协议,未有证据印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一再违反诚信原则多次出售给被告质量问题的胶合板,致使被告损失25000美元,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爱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恒信木业有限公司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州爱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 关注公众号“”